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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15号

何永传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潜江市金隆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永传,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潜江市金隆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15号原告何永传,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山,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北路66号。法定代表人舒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友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华,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潜江市金隆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彭鲁村。法定代表人彭红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庆宣,男,1961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

原告何永传诉被告金澳科技(湖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潜江市金隆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山,被告金澳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友军、罗华,被告金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传诉称:何永传从2005年5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金澳公司聚丙烯车间工作,2013年11月调到硫磺车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金澳公司从未为何永传缴纳保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永传每年工作365天,金澳公司也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金澳公司于2015年12月底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1年3月金澳公司称将何永传等托管到金隆公司,并将工资经金隆公司转账,金隆公司将计件工资的3%扣留,余额发放到工资卡。何永传的工作、管理、考核等仍由金澳公司负责。何永传至今并不清楚托管的具体目的和内容。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何永传被扣留工资1650元、加班费64099元;2、被告赔偿何永传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且不能补办的损失53053元、医疗保险费15166元;3、判决被告支付何永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52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26元。

被告金澳公司辩称:金澳公司与何永传没有形成劳动关系,金澳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何永传对金澳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何永传的诉求中被扣的工资和加班费,金澳公司已经向承揽人金隆公司足额支付了,不存在扣留工资的情况,何永传属于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按照相关规定,也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况。社保费、医疗保险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何永传与金澳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何永传向金澳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金隆公司辩称:2011之前何永传不是通过金隆公司到金澳公司做事的,因为金澳公司的厂区占了彭鲁村的地,为了便于失地农民的就业,经多方协商,2011年之后小工都是通过金隆公司进入金澳公司的。金隆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所有通过金隆公司进入金澳公司的小工我们都有名册,何永传就是其中之一。其他的意见同金澳公司。原告何永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何永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永传身份情况;(2)金澳公司、金隆公司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金澳公司、金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何永传出入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永传在金澳公司工作;(4)聚丙烯车间五月份(2006年5月)小工结账明细复印件、2006年5月金澳科技聚丙烯车间外来人员考勤结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何永传2006年5月在金澳公司工作;(5)王道元、梁成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永传工作情况;(6)何永传银行卡2015年1月至12月交易明细复印一份,证明何永传2015年工资情况;(7)梁成忠、何兵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时效终中断;(8)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被告金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金澳公司的主体资格;(2)《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承揽合同》各一份,证明金澳公司与金隆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何永传与金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3)何永传在2014、2015年工资表,证明何永传工资由金隆公司发放。被告金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金澳公司、金隆公司对何永传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和(1)、(2)、(6)、(9)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和证据(4)、(5)、(7)、(8)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何永传在金澳公司做小工的事实,证据(4)考勤表没有记录人签名、没有管理单位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7)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明内容及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8)没有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何永传对金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合同是两公司串通损害劳动者利益而签订的,证据(3)载明的何永传工资金额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发放的来源。金隆公司对金澳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双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1、何永传提交的证据(3)、(8)及金澳公司提交的证据(2)、(3),来源与形式合法,何永传提交的证据(5)、(7)系出庭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2、何永传提交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4月,何永传开始在金澳公司聚丙烯车间从事包装、转运、装卸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保缴费手续。金澳公司自2011年3月开始将部分外包业务发包给金隆公司,双方签订了《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合同约定金隆公司承揽金澳公司聚丙烯车间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金澳公司每月按包装、转运、码堆、上车等不同区域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每月向金隆公司支付管理费4000元及专职管理人员费用2000元,金隆公司派出的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总承揽合同范围内、当班期间的现场管理等工作;金隆公司每月按何永传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后,将其中的3%扣留,其余款项直接发放给何永传。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何永传与金澳公司、金隆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何永传未提交证据证明2005年4月至2011年2月其与金澳公司之间符合上述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标准;2011年3月开始金澳公司就聚丙烯车间的产品包装、转运、码堆、上车业务与金隆公司签订《总承揽合同》、《聚丙烯车间》,由金隆公司派出专职管理人员对从事上述业务的劳动者进行管理,金澳公司向金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并按工作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劳务合同性质;金隆公司安排何永传到金澳公司聚丙烯车间所从事的劳动,是为履行该公司与金澳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金澳公司只是接受劳务成果并向金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何永传与金澳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何永传于2010年2月1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再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与金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何永传被扣留报酬及加班费的问题。金澳公司每月根据合同约定向金隆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及按完成工作量计算的价款,该款项系金隆公司对外承揽劳务的收益,并非单纯的劳动者报酬,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分配,属于金隆公司运营及对内管理的事务范畴;本案中,劳动者既主张用人单位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又主张金隆公司将除管理费、专职管理人员费用的其他收益全部支付给劳动者,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转亦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的运营规律;且何永传与金隆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在双方未就报酬的支付标准进行约定及何永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加班的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张金隆公司返还被扣留报酬和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补偿费、医疗保险损失赔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何永传与金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何永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永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永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李谦稳

人民陪审员  彭先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