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刑初606号

张华、冯丽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张华,冯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冯丽娟,女,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5年10月29因本案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冯丽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某、被告人张华、冯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向王某1购买从电信公司基站上窃得的南都牌6-GFM-200蓄电池4节(价值人民币1576.8元)。2、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华、冯丽娟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方林汽车城附近向王某1购买从电信公司基站上窃得的双登牌6-GFM-100蓄电池4节(价值649元)。3、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华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路桥区桐屿街道一条路边向王某1购买从电信公司基站上窃得的双登牌6-GFM-100蓄电池4节(价值649元)、双登牌6-GFM-200蓄电池4节(价值1396元)、双登牌38AH蓄电池3节(价值209元)。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华、冯丽娟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结伙在路桥区螺洋街道上寺前村一路边向王某1(已判决)购买从电信公司基站上窃得的双登牌6-GFM-100蓄电池4节(价值649元)、理士牌6-GFM-150蓄电池4节(价值770元)。其中的4节理士牌蓄电池已被被害人拿回,其余电池已被扣押。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华、冯丽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陈某1、沈某、袁某、李某、王某2、陈某2、周某1、周某2、吕某等的证言;2、辨认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扣押笔录;5、扣押清单;6、过磅记录;7、价格鉴定结论书;8、情况说明;9、抓获经过;10、户籍证明。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冯丽娟目无法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丽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华、冯丽娟的犯罪情节和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丽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29个蓄电池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阮安君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