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个体打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十八医院西侧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赵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泰公刑鉴(交)字[2016]0105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韦秀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