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终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巨福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69494958-6。
法定代表人:郭玉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55215852-7。
法定代表人:朱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硕,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浙宁钢结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诉讼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上诉人陕西天昊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宝萍
审 判 员 程晓梅
代理
审判员 赵荣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