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又名邓某甲,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系邓某某之母。诉讼代理人曹建华,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曹建华,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浐灞生态区罗马花园小区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孟某某授意老乡田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孟某某伙同随后赶至现场的同伙持刀将邓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报告、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其二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419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67769.75元。为证明其损失,其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孟某某供认邓某某受伤与他有关系,表示认罪,辩称其被邓某某打急后随口让田某某叫来人,其不知道邓某某如何受伤的。其表示愿依法承担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喊去叫人的行为系临时起意,被告人未使用刀具直接致伤被害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均在浐灞生态区矿山路罗马花园小区门口马路边摆摊卖甜瓜,因被告人孟某某甜瓜售价较低,被害人邓某某去找孟某某说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孟某某让老乡田某某(另案处理)去叫人,孟某某伙同随后赶至现场的同伙持西瓜刀将邓某某右前臂及手部砍伤。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某右前臂及手部遗留瘢痕属轻伤一级,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右前臂尺动脉、静脉部分破裂属轻伤二级,右手食、中、环、小指肌腱部分断裂属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邓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64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482.6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9607.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2日21时许,邓某某在浐灞生态区矿山路罗马花园小区门口马路边被人用刀砍伤右手臂及右手。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并于同年6月15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明,案发当天21时许,孙某某告诉他旁边有一家卖甜瓜的,2.5元一斤,他的甜瓜卖3元一斤,他就找过去问对方卖多钱,对方说“你管我多钱一斤”,他俩吵起来并厮打,后被拉开,他让对方滚,从马路对面冲过来五、六个人打他,一体型较胖的男子手拿两把刀,孟某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在他右臂上砍了一刀,又用刀背砍在他脖子上,二人再次砍他时,他用右手挡住头和脖子,刀就砍在他的右臂和手心,其余人对他拳打脚踢。3、现场勘查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矿山路罗马花园小区对面的翠屏湾小区西边影响力理发店门口,现场遗留有血迹和两把同样的西瓜刀。民警从现场提取了两把带血迹的西瓜刀,刀长约50公分,宽10公分,单刃。孟某某对案发地点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指认。4、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邓某某和旁边20岁左右的三轮车主因卖甜瓜的价钱争吵并打起来,他们劝架。三轮车主让旁边人打电话叫人,后来了五、六个人,三轮车主指着邓某某说“就是这个,给我打”,其中两个人用拳头打邓某某,另一人拿西瓜刀砍邓某某,邓某某倒在地上,他去拉架,拿刀人在他后背砍了一下,他就跑了。拿刀人26岁左右,身高172cm,本地口音。5、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他旁边两个摆摊卖水果的打起来,打了一会后,其中一人的朋友去对面市场叫了五、六名男子过来,在他的水果摊上拿刀,他不让拿,那些人就要打他,无奈之下,西瓜刀被拿走,其中有两个人拿刀,拿一把刀的人离得远没看清体貌特征,拿两把刀的人约170cm,28岁左右,较胖,拿刀人去砍打架另一方的那个人,打完后就跑了。6、证人孙某甲证言与孙某所述基本一致。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开始打架时,邓某某占优势,并让对方滚,从旁边出来三、四个人,还有手里拿刀的,被打的小伙指着邓某某说“就是他”,对方冲上来用刀砍邓某某,他上去拦那个拿两把刀的,被旁边拿一把刀的男子打了一拳踢了一脚,并用河南话让他滚。刀是从商贩那里拿的。拿两把刀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约178cm,中等体型,砍邓某某用的是刀背,拿一把刀的男子30岁左右,身高约180cm,体型中等,用的是刀刃,还有人用脚踢邓某某,邓某某手和胳膊有明显的刀伤。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四、五个人将邓某某打倒在地,一身高约170cm、寸头、穿深色短袖、体型较胖的男子拿两把刀砍邓某某,小马去拉架也被打,小马就朝西跑了。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邓某某、证人马某某、孙某甲均辨认出孟某某就是与邓某某发生打架并叫来人砍伤邓某某的水果摊贩,孟某某辨认出邓某某就是与其打架并被其同伙砍伤的人。10、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病历、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60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邓某某右前臂及手部锐器伤伴神经管肌腱损伤,鉴于右前臂及手部遗留瘢痕属轻伤一级,右前臂正中神经、尺神经部分断裂属轻伤二级,右前臂尺动脉、静脉部分破裂属轻伤二级,右手食、中、环、小指肌腱部分断裂属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9日民警在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一宾馆内将网上追逃的孟某某抓获。1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田某某到矿山路翠屏湾小区北门卖甜瓜,低价处理卖2.5元一斤,隔壁卖甜瓜的男子过来问他多钱一斤,他说10元4斤,对方说价钱要一样,他说“卖多钱跟你有啥关系”,对方就动手打他,他俩厮打,他打不过对方,就拿摊位上的水果刀吓唬对方,他看对方人多围着看他被打,他就没敢动手,将刀放回车上,他一直被对方压着打,他就喊田某某去叫人,对方将他打了一会后,就叫他滚。刚好他叫的人过来了,有四、五个,上去就打对方。他和对方男子抢一把刀,他不清楚是否砍到对方。他这方有三个人围着对方男子打,其中有人拿刀,打了几分钟后,他被田某某拉开。对方男子躺在地上不动,手上、身上全是血,他叫来的几个人都离开了,他、田某某和一个叫“龙”的人骑着电动车离开现场。他这方叫来的人都是原来在对面市场里认识的,一起吃过几次饭,具体的身份信息他均不清楚。13、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孟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明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中被害人所述孟某某在他右臂砍了一刀的情节,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附民原告人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购药票据两张、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治疗费票据三张,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依法惩处。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系被告人孟某某持刀伤人,但被告人孟某某对叫来多人并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是明知且希望发生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应对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未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理由成立,但应根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人水果售价较低,被害人主动挑衅并殴打被告人,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减轻被告人10%的赔偿责任,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经济损失44646.68元,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秦 蕾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