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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809号

曹秋萍、肖艳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曹秋萍,肖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秋萍,女,1980年4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代理人:蔡艳艳,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艳春,女,1985年8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

委托代理人:罗洁,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秋萍因与被上诉人肖艳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曹秋萍成立个体工商户“泰和县淘宝女人街”。2012年11月30日,曹秋萍(甲方)以“泰和县淘宝女人街”的名义与肖艳春(乙方)签订了《淘宝女人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A025号商铺为经营所用,承包期定为24个月(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承包期内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等年杂费,承包期内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包金、综合服务管理费等年杂费均需提前两个月全额支付,甲方制定、监督商场的商户经营行为和实施经营管理条例,对整个商城进行运营管理;甲方如违反合同条款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乙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乙方拖欠承包金、管理费、水电等所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当次应付费用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2012年11月份,肖艳春缴纳了2013年商铺综合费用22560元。2013年曹秋萍注销了“泰和县淘宝女人街”个体工商户,并将其与肖艳春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2013年7月17日曹武生重新注册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泰和县淘宝女人街”。2014年初曹武生因肖艳春未缴纳2014年的承包金、综合服务管理费而对其经营的商铺采取了停电措施,后恢复供电。2014年5月,肖艳春以曹秋萍存在根本性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曹秋萍、曹武生租赁合同;返还2013年租金22560元、进场费25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元。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就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查明原告已经搬出租赁的店铺,后作出(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二审认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曹秋萍和肖艳春,曹武生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肖艳春不存在租赁关系。曹秋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取得了肖艳春的同意,故其转让行为对肖艳春不发生法律效力。曹秋萍未经肖艳春同意,在合同履行不到半年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曹武生,虽然肖艳春对该转让行为不知情,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的商铺,但其得知该转让行为后即表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主张解除合同。肖艳春单方主张解除合同是曹秋萍违约导致的。判决结果为:解除肖艳春与曹秋萍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淘宝女人街承包经营合同》、《消防防火安全责任书》、《淘宝女人街经营管理条例认可书》、《对社会稳定及商场良性经营承诺书》及《泰和县淘宝女人街补充协议》;曹秋萍返还肖艳春履约保证金5000元、装修赞助费7292元;驳回肖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淘宝女人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曹秋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取得了肖艳春同意,故其转让行为对肖艳春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仍为曹秋萍和肖艳春,故曹秋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2013年曹秋萍注销了“泰和县淘宝女人街”个体工商户,将与肖艳春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2014年5月份,肖艳春以曹秋萍存在根本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等,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曹秋萍的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承包管理费应向谁缴纳尚不确定,曹秋萍无法知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故其主张承包金管理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起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承包金管理费缴纳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间解除合同判决生效之前,双方租赁合同仍在继续,被告在未缴纳承包金管理费的情况下仍实际占用商铺,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支配商铺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依合同向原告缴纳承包金管理费。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曹秋萍如违反合同条款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肖艳春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曹秋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确认。其违约行为对被告的经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故应酌情核减被告缴纳承包金管理费的比例。综上,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参照2013年缴纳的承包金管理费的30%的标准支付原告的承包金管理费。关于承包金管理费计算截止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肖艳春辩称其于2014年春节前后撤离泰和县淘宝女人街商场,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亦未就是否告知曹秋萍搬离事宜提交证据材料。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就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纠纷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查明肖艳春已经搬出租赁的店铺,且该二审判决即(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已送达生效,根据案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承包金管理费计算期限应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较为合理。原告的诉讼中主张承包金管理费的时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包金管理费逾期利息问题。原、被告并未就逾期交纳承包金管理费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另曹秋萍在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肖艳春得知其转让行为即表示不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主张解除合同,后原、被告间就解除合同纠纷一直在诉讼过程中。故原告主张承包金管理费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肖艳春应支付曹秋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12个月的承包金管理费6768元(22560元÷12×12×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肖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管理费6768元;

二、驳回原告曹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曹秋萍负担294元,被告肖艳春负担126元。

上诉人曹秋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淘宝女人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参照2013年缴纳的承包金管理费的30%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承包金管理费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虽然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行为,但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已经由生效的(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因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了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及部分装修赞助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就不能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被上诉人拒交承包金管理费也构成违约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判决中却只字未提,并且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参照2013年缴纳的承包金管理费的30%的标准支付上诉人的承包金管理费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上诉人的承包金和管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艳春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在被上诉人等人起诉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时,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已查明2013年5月28日上诉人注销了个体工商户“泰和县淘宝女人街”,在未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该转让行为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2013年5月28日之后的“泰和县淘宝女人街”的实际经营者是曹武生,收取租金的主体应当是曹武生而不是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租金的时效应当从收到二审判决书起计算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2014年度的租金应当在2013年10月份前缴纳,事实上,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收取但是遭到拒绝。那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明确拒绝交租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不是找借口说因为二审法院没有确定租金向谁缴纳,就将诉讼时效的起点推至上诉人收到中院判决书的时间点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部分诉请也是有违法律立法精神。被上诉人认为2014年年度的租金应认定为上诉人根本性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秋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淘宝女人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曹秋萍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曹武生,以致被上诉人以曹秋萍存在根本性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本院对该案已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终审判决,解除了曹秋萍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并判令曹秋萍返还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及部分装修赞助费。但在曹秋萍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解除判决生效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在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向曹秋萍缴纳承包金管理费。虽然曹秋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在本院生效的(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90号判决中已判令其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曹秋萍缴纳承包金管理费亦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金管理费按照2013年缴纳标准的30%计算明显过低,显失公平。综合全案以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况考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承包金管理费按照2013年缴纳标准的60%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承包金管理费逾期利息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纠纷一直处于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是否拖欠曹秋萍承包金管理费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曹秋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金管理费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曹秋萍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肖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曹秋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管理费1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元,合计671元,由上诉人曹秋萍负担268元,被上诉人肖艳春负担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建文

代理

审判员  胡 婧

代理

审判员  郭 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