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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93号

马天才与李保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马天才,李保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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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93号

原告:马天才,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李保菊,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马天才诉被告李保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天才、被告李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天才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李保菊在原告马天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马天才所有的皖S×××××号大众车开走,原告马天才知道后要求被告李保菊返还车辆,被告李保菊说该车辆由其暂时保管并向原告马天才出具《承诺书》。之后,原告马天才多次要求被告李保菊返还车辆,但被告李保菊拒不返还。被告李保菊保管期间因驾驶该车辆多次违章,且因其拒不返还导致该车至今无法年检。故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保菊将其保管的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价值310000元)返还给原告马天才;2、依法判令被告李保菊向原告马天才支付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违章罚款共计2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李保菊向原告马天才支付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脱审(年检)产生的费用及罚金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李保菊赔偿给原告马天才因皖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保管期间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保菊承担。原告马天才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5年2月25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该车辆所有的交通违章、违法、违规所产生的损失,均有李保菊承担。

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皖S×××××车车主是原告。

三、亳州市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网机动车交通违规查询单,车行易查违章单据,证明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发生违规及罚款情况。

四、购买车辆发票抵扣联,证明该车辆当时是原告购买。

五、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车辆于2015年11月应该进行年审,因车辆不在原告手里,所以没有审核,导致该车辆超审限,审核车辆需300元人民币,因超审限罚款200元人民币,所以原告诉讼请求要求500元人民币。

六、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马三盛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及转款手续,所以马三盛刷卡买车是因为借了原告的钱,所以才刷卡30万元给原告买车。

被告李保菊辩称,马三盛和马得草于2014年7月8日向其丈夫王群力借款30万元,月利率是2分。借款之后,本金和利息至今未归还,2015年2月25日马三盛把其兄弟马天才的大众皖S×××××车抵押给她和白某,并承诺一个月之内归还其二人每人30万元,当时她把车开走,马天才知道后,恐将其车损毁,于当天写了一份承诺书,让她签字,车主马天才也在上面签字。后来在马三盛将车抵押给她三天后,马三盛又把车开���了,过了几个月之后,其又找到了马三盛,将车要了回来。所以车辆交通违规记录,不是她造成的。被告李保菊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2014年7月8日借条一份,证明马三盛向被告丈夫王群力借款30万元的事实。

二、2015年2月25日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马三盛自愿将原告皖S×××××车辆抵押给被告和白某,原告对马三盛抵押的事实是清楚的,并于当天原告让被告签署一份承诺书,所以抵押这个车辆原告当时是认可的。

三、大众一汽4S店刷卡单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皖S×××××车是马三盛给其刷卡购买。

四、证人柳某、白某证言,证明马三盛将马天才所有的皖S×××××号车辆抵押给李保菊和白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被告李保菊对原告马天才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是原告打好后,让其签的字,但是车辆违章不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违章不是被告造成的,是马三盛将车辆开走造成的;对证据四有异议,车辆不是原告本人购买的,是马三盛刷卡30万元购买的;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原告和马三盛之间的事情,和本案无关,且转账手续上证明不了是转给马三盛的。原告马天才对被告李保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其知道马三盛将车抵押给李保菊、白某一事,但不同意抵押车辆,并多次向李保菊索要车辆。承诺书是多次索要车辆未果,被逼之下自己打印好后让李保菊签的字,承诺书的时间不是2015年2月25日。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马天才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李保菊所举证据一、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马天才与案外人马三盛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8日案外人马三盛向本案被告李保菊之夫王群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月息2%。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2015年2月25日,案外人马三盛将本案原告马天才所有的皖S×××××号大众牌车辆抵给被告李保菊。后原告马天才多次要求被告李保菊返还车辆,但被告李保菊拒不返��。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占有和使用,因非法扣押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原告马天才要求被告李保菊返还其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保菊以他人欠其债务为由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因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马天才要求被告李保菊赔偿其因车辆违规及超年审而发生的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天才要求被告李保菊赔偿其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处保管期间造成的损失30000元,因其未举证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保菊辩称车辆违规记录不是其造成的,因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S×××××号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马天才。

二、被告李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天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元。

三、驳回原告马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马天才负担350元,由被告李保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冰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