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4民初2971号

赵自强与任贵新、井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自强,任贵新,井常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971号原告赵自强,男,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任贵新,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兰陵县,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井常兰,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原告赵自强诉被告任贵新、井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强、被告任贵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自强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贵新、井常兰向原告赵自强借款八万元(8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余款6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贵新、井常兰偿还借款64000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贵新答辩称,与被告井常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已经偿还了17300元,尚欠借款本金应该是62700元。同意自2015年2月25日以62700元为基数,按月息6厘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井常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任贵新、井常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自强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赵自强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任贵新、井常兰。2015年2月25日”,该借款条经被告任贵新签字后捺印、被告井常兰签字予以确认。后至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7300元,尚欠借款本金6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任贵新与被告井常兰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任贵新答辩称,同意以剩余借款本金6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按月息6厘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条等证据经审查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贵新、井常兰向原告赵自强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债权债务明确,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2700元未予偿还,依法构成违约。

被告任贵新自愿同意以剩余借款本金6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按月息6厘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系原告与被告任贵新之间对于借款利息的重新约定,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贵新对于借款利息的确认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井常兰亦应对该借款利息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井常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贵新、井常兰偿还原告赵自强借款本金62700元及利息5856.18元(以借款本金62700元为基数,按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自2015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任贵新、井常兰负担759元,由原告赵自强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文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志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