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04民初107号

孙建敏与张菊文、泮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建敏,张菊文,泮剑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07号

原告:孙建敏。

委托代理人:林文星(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菊文。

被告:泮剑林。

原告孙建敏与被告张菊文、泮剑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张菊文立即偿借款还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泮剑林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和代理费2100元,由被告张菊文、泮剑林负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羿男、

人民陪审员梁贺春、吴建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敏委托代理律师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菊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泮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菊文经被告泮剑林担保向原告孙建敏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如诺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解决,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张菊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泮剑林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菊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孙建敏因此次诉讼支付的代理费2100元。

二、被告泮剑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张菊文负担,被告泮剑林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李羿男

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张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