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827号原告郭某。被告梅某甲。
原告郭某诉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王国辉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陈治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梅某乙(已成年)。由于被告吸食毒品一直不改,我曾于2003年和2004年起诉离婚,自2003年至今我们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还建房屋归女儿梅某乙所有。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本、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告梅某甲未到庭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梅某甲××××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梅某甲对自己和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10月郭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现郭某再次起诉要求与梅某甲离婚。郭某称位于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前川欣城10栋11单元401号的拆迁还建房屋登记为自己和女儿梅某乙共有,但没有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郭某与被告梅某甲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郭某曾经起诉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某提及的房屋没有权属登记等证据证明,且该房屋权属还可能涉及已成年婚生女梅某乙的权利,故应当另行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辉
人民陪审员 刘啟洲
人民陪审员 陈治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鑫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