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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刑初35号

安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某,孟某,图某,张某,安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35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10月10日,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被害人的丈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男,出生于1943年8月15日,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被害人父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女,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被害人母亲)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出生于1994年10月29日,蒙古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被害人儿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男,个体户,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系张某某的弟弟)被告人安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磴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振海,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205432—X。地址新疆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某某,系该公司经理。(缺席)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红某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安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给予经济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俊、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郭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的冀G749**、冀J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56公里+600米附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红某发生碰撞,造成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冀G749**、冀J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6.5km/h,属超速行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红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以上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安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尽自己的能力给被害人予以赔偿,请求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供。辩护人辩称:根据本案责任认定,被告人安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饮酒已经达到醉酒的状态,未尽到安全通行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希望能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当庭提供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和交通肇事后向磴口县交警大队缴纳赔偿费收据三份(复印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安某驾驶的冀G749**、冀J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磴口县磴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磴额线56公里+600米附近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红某发生碰撞,造成红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机关事故认定,被告人安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过核定载重的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红某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某致电120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向交通管理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安某驾驶的冀G74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查明,被告人安某归案后,通过交警队向被害人家属给付赔偿款项20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经调解,被告人安某与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希望从轻处罚。上述查明事实,被告人安某及其辩护人在当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公路巡逻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磴口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过磅单;被告人安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红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磴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害人亲属领取丧葬费20000元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内道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827号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速鉴定,附痕迹检验照片;磴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交强险保险单;交领款条据;谅解书;被告人安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超速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安某积极主动救治被害人并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并希望从轻处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平安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救治医疗费1272.97元。合计11127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冀G749**、冀JX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依法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宝林

代理

审判员 王璐& # xB;

人民陪审员 卞   俊   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国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