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47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所住地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244号。负责人万郑伟,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敏,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志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与周敏、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周敏、刘志强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案款50647.95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尚未履行,现因被执行人周敏、刘志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4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周敏、刘志强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波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建中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