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3执3413号申请执行人王健华。被执行人卢响亮。
原告王健华与被告卢响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783民初36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健华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卢响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健华已实现债权4000元,未实现债权7645元及利息。现因被执行人卢响亮查无下落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783执3413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待执行条件成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志强
代理
审判员 胡航晓
代理
审判员 何 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金飞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