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8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良,男,196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41号。法定代表人许仁贵,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锦宁,男,1965年6月24日,汉族,武平县公安局副局长,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方如昌,男,1974年12月3日生,汉族,武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住武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政府路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卓文,县长。委托代理人方秀英,女,1988年12月18日生,汉族,武平县人民政府干部,住武平县。原审第三人钟增锦,男,196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秀堂,男,1951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上诉人刘良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良良,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锦宁、方如昌,原审第三人钟增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认定,2015年4月14日下午,原审第三人钟增锦在上诉人刘良良店推打上诉人刘良良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钟增锦不予行政处罚。
上诉人刘良良不服,向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武政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第三人钟增锦与刘华荣、谢富财、钟桂成四人在中赤村钟小文店里打“标分”赌博,因赌资引起纠纷,刘华荣动手殴打谢富财、钟增锦。第三人钟增锦被刘华荣殴打后,到原告刘良良店里要求原告刘良良(刘华荣之父)处理其被刘华荣殴打的事情。原告刘良良称打架的事情要到中赤派出所处理。后钟广洪(钟增锦之子)、李增辉、钟增新(钟增锦之弟)也来到原告刘良良店里,钟广洪在店门口拍了箱子,第三人钟增锦则在店里办公桌边与原告刘良良争吵,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刘良良打110报警。16:44,被告武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原告刘良良报警称有人在其店里“讲相打了”,接警后中赤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其店里。经现场了解后,派出所民警将涉嫌赌博打架的嫌疑人钟增锦、刘华荣带到中赤派出所进行调查。傍晚18:30左右,刘良良到中赤派出所称钟增锦在其店里时推了原告三下,导致其右腿、腰部受伤,假肢损坏。经初步调查后,武平县公安局中赤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刘良良报称被殴打一案立案受理,并对当事双方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案情复杂,2015年7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8月4日对钟增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刘良良不服,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5年9月8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10日向被告武平县公安局送达原告刘良良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并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以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2015年9月18日,被告武平县公安局向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2015年11月5日,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武政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6日送达给原告刘良良和被告武平县公安局。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撤销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和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权。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决定并送达。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14日接到报警,经初步调查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15年8月4日对钟增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已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其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原告诉称本案办理时限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经过被告武平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钟增锦有推打原告刘良良,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因钟增锦推打刘良良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钟增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有权行使行政复议权。并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认为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而由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1月18日将起诉状交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原告确认管辖法院的意见后移本院审理,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武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武政行复(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良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良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良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良良上诉称,1、一审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根据事实作出判决。公安机关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及时、准确收集证据。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告了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事实。上诉人2015年4月14日报案,2015年6月10日才立案处理;对钟福德、张太玉、刘开洋、童凤付、刘良勤等多位证人笔录翻供,没有做到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对上诉人的三次报警,公安机关40多分钟才出警,违反接警后5分钟赶到现场的程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程序违法,理应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六)项,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辩称,1、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三次推倒上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经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调查取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推打上诉人的事实。2、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我方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钟增锦答辩称,答辩人到上诉人店里一直坐着没站起来,从民警到场把我带去立案直至到县医院治疗,前前后后都没有一个人反映我推上诉人之事,我确认没有侵害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书查明事实中“接警后中赤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其店里”有异议,认为接警后四十多分钟,警察才到现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民警到现场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有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适格,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武平县公安局中赤派出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刘良良报称被殴打一案立案受理,在2015年7月8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于2015年8月4日对违法嫌疑人钟增锦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办案期限。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时,履行了受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其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2015年4月14日报案后,被上诉人2015年6月10日才立案处理属程序违法的主张。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虽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应当在几日内进行立案,被上诉人在接到报警后,时隔57天才进行立案,有违行政高效的原则,属执法程序的瑕疵。但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作出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何时出警、何时立案,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及时,并不影响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联系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接到上诉人刘良良的报案后,已经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听取了报案人刘良良的陈述和违法嫌疑人钟增锦的陈述申辩,向张太玉、钟德福、刘良勤等十人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张太玉、钟德福、刘良勤进行了辨认,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对钟福德、张太玉、刘开洋、童凤付、刘良勤等多位证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其中张太玉在2015年6月8日的笔录中“用手掌往刘良良身上推一下,当时刘良良身体前后摇晃了一下……但刘良良没有摔倒”的陈述与上诉人刘良良自己关于钟增锦三次推打和“倒在躺椅上”的陈述存在矛盾,且张太玉在2015年7月8日的笔录中明确“上次我说的不是实话”,并作了“当时我怕刘良良会找我的麻烦”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未采用张太玉在2015年6月8日的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钟福德、刘开洋、童凤付、刘良勤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民警一一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钟福德、刘开洋、童凤付、刘良勤均表示“证明”是应刘良良的要求出具的,对事情经过并不清楚。这与2015年4月15日被上诉人民警向刘良良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民警问“昨天你在店里与钟增锦发生纠纷时,有谁在场”,刘良良答“除我儿子在场外,张太玉在场”能够相互印证。而刘良良之子刘华荣的证言与刘良良的陈述之间亦存在相互矛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无法证实原审第三人钟增锦存在推打上诉人刘良良事实的认定,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审第三人钟增锦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通知复议答复、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武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武公不罚决字(2015)0009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武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良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建 岩
代理
审判员 严 丽 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俊 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龚冰琦(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