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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执167-1号

刘玉与李建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玉,李建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167-1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女,汉族,住会宁县。被执行人李建基,女,汉族,住会宁县。申请执行人刘玉与被执行人李建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2015)会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玉于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我院当日立案,并要求被执行人李建基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玉借款147750元、利息9905.6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650元、申请执行费22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建基未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于2016年3月1日裁定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建基丈夫任发仓名下的位于会宁县会师镇的住宅楼一套予以查封;由于被执行人李建基亦申请执行了与被执行人蔡生有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以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刘玉的意见,同意从被执行人李建基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款执行到位后支付其借款,且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0422执1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魏廷瑞

审判员  王作军

审判员  周红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