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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86号

耿明华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耿明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86号原告耿明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大铁匠巷28号4幢13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7563-2。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9853-8。负责人张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8490XF。法定代表人郝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虎,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明华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赵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明华诉称,2007年原告经介绍入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任业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白东生驾驶的晋A×××××号箱车共同配送双合成食品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介休罗王庄村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武思信驾驶的晋K×××××、晋KZ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并劳鉴办伤送字【2012】第13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定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补助和缴纳社保费用,未安排原告回原单位上班。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一份署名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内容为:“耿明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与你解除《岗位合同书》,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后,才发现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不知何时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变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050元;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78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9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辩称,我方是实际用工单位,原告在其刚派遣到我公司的时候就受伤了,其并不受我公司管理。我方在被告工伤期间积极给原告治疗,并帮其维权。我方认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原告在2012年1月8日受工伤,而2012年5月1日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其受工伤并不在劳动合同签订之后。我方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一直旷工,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入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任业务员工作。2010年11月,原告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务派遣),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白东生驾驶的晋A×××××号箱车共同配送双合成食品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介休罗王庄村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武思信驾驶的晋K×××××、晋KZ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并劳鉴办伤送字【2012】第13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5月7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耿明华返岗的通知》。2015年5月18日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向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一份署名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向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91号裁决书,裁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6343.92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获得民事赔偿168377.34元,其中医疗费86941.26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关于耿明华返岗的通知》、、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91号裁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年1月8日工伤之后一直未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工作,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因原告受伤无法正常工作而将其退回用人单位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工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95元*11月=21945元;《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95元*21月=418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995元*12月=23940元,以上共计87780元。此外,《安全生产法》第53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

本院认为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迎劳仲裁决字(2015)第91号裁决书中“申请人因交通事故除医疗费外获得民事赔偿81436.08元,此款项应从被告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差额中扣除”的裁决不妥,不应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款中扣除。因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受工伤之后,其与本案无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应由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7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明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八万七千七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耿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京山

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