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5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基头(绰号“五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德刚,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基头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2016)鄂01刑辖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吾基头及其辩护人罗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吾基头与同伙王保英、泽阳宝、保生宝、二干初(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菱角湖万达广场”强行将被害人曲某甲带至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路“恒峰公寓”338房内,采取言语威胁、用小斧头刺划、殴打的方式,威逼其付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曲某甲通过其亲属向被告人吾基头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吾基头及其同伙还现场抢走被害人携带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小米手机一部。被告人吾基头于2015年4月27日凌晨1时许将被害人曲某甲放走并逃走,案发后,被告人吾基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劫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被抢手机已灭失。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农行卡信息及明细、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吾基头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吾基头当庭表示认罪,但提出其是找被害人讨要工钱,且从被害人身上搜出的2部手机和现金已当场归还被害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吾基头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吾基头与被害人间存在债务纠纷,其行为属非法拘禁,不构成抢劫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抢的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因无证据证实手机型号,且被告人吾基头供述已将被害人的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当场还给被害人,故对此笔指控金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吾基头与同伙王保英、泽阳宝、保生宝、二干初(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将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约至本市江汉区新华下路菱角湖万达广场碰面后,强行将其带至本市江岸区三眼桥路恒峰公寓招待所338房内,采取言语威胁、持小斧头刺划、殴打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身上搜出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2部手机后,威逼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用自己的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要求汇款人民币20000元至王保英账户上,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被迫联系其表妹加某向王保英账户上转入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吾基头及其同伙确认钱已进账后,将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带至本市江岸区二七路附近,将其中1部手机及1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后随即开车逃离。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5年9月4日将被告人吾基头抓获。赃款已分赃挥霍。被抢手机已灭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吾基头身份情况。(2)书证二公安机关的到案、破案经过、追抓说明及报警记录,证实本案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吾基头,其他同伙均在逃。(3)书证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信息及明细、自动柜员机存款通知书,证实被害人亲属加某根据被害人要求,将人民币7000元汇至被告人吾基头指定的同伙王保英银行账号上,该款已被提取的事实。(4)书证四银行ATM取款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害人支付款项被被告人吾基头及其同伙二干初等提取的事实。(5)书证五作案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胸前皮肤被划破的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及被害人伤情。(6)证人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接到老乡“拉给”电话,说表哥曲某乙约古子被人绑了,要汇20000元钱,因“拉给”有事,其用“拉给”的手机和表哥联系,并报警,因表哥不敢说在什么地方,为拖延时间,次日凌晨,其在农行ATM机上向对方发过来的开户名为“*保英”的汇款账号上汇了人民币7000元,过了半小时接到表哥曲某乙约古子的电话说他被放出来了,听表哥曲某乙约古子说案发当天他在菱角湖万达广场,被叫“二毛”和“五某”(即本案被告人吾基头)的人以及另外三个同伙一起绑走,他胸前的衣服和皮肤被绑他的人用斧子划破了。随后两人到派出所报了案。(7)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菱角湖万达广场被被告人吾基头及其同伙王保英、泽阳宝、保生宝、二干初共同强行带走,绑至恒峰公寓招待所338号房间,吾基头等人用拳脚打、持斧头威胁被害人,用斧头把被害人胸前皮肤划破了,说不给20万就把被害人打残废。当时还把被害人身上的500元现金、2部手机和银行卡搜了出来,被害人一说没钱就被打,遂只好用电话联系朋友“拉给”要钱,最后被害人表妹加某按他们说的账户汇了7000元。被告人吾基头及同伙把被害人带上一辆小轿车,将搜出来的1部手机和人民币100元放在其裤子口袋内,车到江岸区二七路附近一个巷子时将其赶下车,另外1部“小米4”手机和从身上搜出来的400元现金没归还。被告人吾基头等人与被害人只是认识,并未为被害人打工,双方联系不多,没有经济纠纷。(8)被告人吾基头在公安机关供述,自称其与同伙王保英、泽阳宝、保生宝、二干初为被害人曲某乙约古子做了两个月的事,因被害人没有给钱,就把被害人约出来强行带至恒峰公寓招待所要工资,说不拿出一二万元出来不准走,被害人说身上只有几百元,我们就要他打电话找朋友借钱,他打了电话后说找到了人民币7000元,我将王保英的农业银行卡号发给被害人的朋友,确定钱到账后,就开车把他带到江岸区二七路附近把他赶进一个巷子,我们逃离后取了钱,平分后就分手了。当时被害人身上只有400元钱,2部手机,下车时我叫二干初把这些东西都还给被害人了。关于被告人吾基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吾基头与同伙现场劫取的现金400元及手机2部已归还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对此笔抢劫金额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基头与同伙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凶器威胁、殴打、言语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吾基头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吾基头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其行为系非法拘禁,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吾基头与同伙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并威胁被害人联系其他人以汇款方式送来钱财,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吾基头及其同伙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吾基头具有持凶器抢劫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吾基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菲
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