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2268号
原告:徐红健,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3********),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杨家村徐家**号。
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徐白鸽,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明,男,1967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7********),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下练村凌家山**号。
委托代理人:潘昆鹏、陈天平,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军,男,1971年4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1********),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下练村荷塘边**号。
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周漪,杭州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红健与被告蒋建明、白旭明(已撤回)、陆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白旭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韩亚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徐红健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徐红健的委托代理人徐白鸽、被告蒋建明的委托代理人潘昆鹏、被告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健起诉称: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白旭明沟通去位于富阳区胥口镇海正药业基建工地运土事宜。同月,被告陆军通知原告到该工地进行运土作业。2013年10月30日,原告徐红健在运土作业时被自卸车铁板轧伤,随后被送至当地医院简单包扎后急送杭州整形医院进一步治疗。杭州整形医院对原告的伤势诊断为:右拇近节、2-5掌骨粉碎性骨折、肌腱、肉、血管、神经损伤、皮肤撕脱伤,住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杭州整形医院二次住院,并进行“右手内固定取出、右拇左髂骨骨移植、钢板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10月,原告徐红健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1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意外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90天、护理期限30天、营养期限30天。另原告作业的工地属于富阳区胥口镇海正药业基建土方工程D标段,负责人为被告蒋建明。综上,原告认为其作为被雇佣方,在作业时受伤,两被告作为雇佣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16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红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调解不成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从事受雇的活动中受伤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为九级伤残及相应休息、护理、营养的具体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原件八份,复印件一份、加盖富阳社保中心的审核结算专用章)共九份、门诊病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二份,以证明原告就诊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原件、加盖万市镇杨家村村委会的公章)一份,以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5、录音光盘(附文字整理材料、原件存于录音笔)一份,以证明被告陆军承认工地的挖机及车子系其安排的,被告蒋建明、陆军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被告蒋建明答辩称:本案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陆军只是联系车辆的管理者,原告与被告蒋建明权利义务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被告蒋建明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陆军答辩称:1、原告运土的工作是被告陆军安排的,但被告陆军只是在被告蒋建明的工地上管理车辆,与原告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2、被告陆军没有收取原告的手续费,每车都是按照被告蒋建明支付给被告陆军每车43元支付给原告徐红健的。综上,被告陆军不需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陆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申请证人陈洪福、冯朝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春节前到被告陆军处结算运费系每车43元的事实。证人陈洪福到庭陈述:1、运费按车结算,每车43元。2、与被告陆军进行结算运费。3、每天工作时间固定。4、运土车辆的油费系其自己支付。证人冯朝强到庭陈述:1、运费按车结算,每车43元。2、根据被告蒋建明的指派,与被告陆军结算运费。3、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对原告徐红健提交的证据,被告蒋建明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从没调解过。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陆军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反而能证明运费是以每车43元结算给原告的,被告陆军只是管理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据4,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自认2016年2月22日,其因尿道发炎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260.15元医药费,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陆军在案涉工地管理车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蒋建明、陆军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其与被告蒋建明、陆军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陆军申请的证人陈洪福、冯朝强到庭陈述的证言,原告徐红健质证后,认为两证人现还在被告陆军的工地运土,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两证人的多处陈述相互矛盾,原告的油费是在运费中扣除的,且车辆运土是有相对应的挖机,工作时间是固定的。被告蒋建明、陆军质证后,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证人陈洪福陈述的油费自行支付与原告陈述的油费是从其运费中扣除的陈述一致;两证人关于运费是按车结算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故对证明目的中关于运费是按车结算的事实及油费自负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是否是每车43元运费的事实,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徐红健经与案外人白旭明联系,到位于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海正药业基建工地从事运土工作,车辆由其自行提供,运费由其与被告陆军按运输车次计算。庭审中,被告蒋建明自认,其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之一,被告陆军受其指派,在案涉工地管理运土车辆及与运输者结算费用。2013年10月30日,原告徐红健在富阳区胥口镇海正药业工地运土过程中,发现无法卸土时,探头至车辆尾部下方查看,此时车辆内的土突然卸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后至杭州整形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及原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5日,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徐红健的委托,出具书面的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红健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拇近节、2-5掌骨粉碎性骨折,致右手指活动功能丧失20%以上,依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2、评定休息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为此,原告徐红健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用于运土的车辆系其所有;原告具有驾驶A2车型的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陆军陈述,其受被告蒋建明的指派,在案涉工地管理运土车辆及与运输者结算费用;被告蒋建明认可被告陆军的陈述,并自认其系案涉工地的实际承包人之一。现无证据证明被告蒋建明将其承包的工程另行分包给被告陆军,故被告陆军系代表被告蒋建明在案涉工地进行运土车辆的管理及运费结算事宜,被告陆军从事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蒋建明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系原告与被告蒋建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蒋建明之间属于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与承揽的区别,主要在于合同的标的不同,雇佣的合同标的为劳务,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的核心是交付劳动成果,合同标的为劳动成果,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自行提供劳动工具及技术来完成劳动成果。承揽关系中人身管理较为松散,承揽人对定做人没有严格的人身依附关系,自主性较强。承揽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主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主的安排、指挥。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徐红健运土根据被告的要求运送至指定地点,双方之间是以完成一定运输工作成果为目的,原告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次,原告徐红健使用的系自备车辆,以自己的驾驶技术,独立完成运输工作,在运输工程中不受被告的控制、支配,具有较强的独立性。第三,原告徐红健的报酬也是按车结算,亦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根据完成的不同工作成果收取相应报酬的情形。综上,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蒋建明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与被告蒋建明之间系承揽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建明存在过失,故对原告徐红健相应的诉请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红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8元,减半收取2924元,由原告徐红健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
审 判 员 韩亚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