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3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路2号云峰商业大厦首层、二层,组织机构代码89120924-5。
负责人:黄泽彬。
委托代理人:张瑾,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商基昭业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欧洲工业园508号B栋,组织机构代码7953213-0。
法定代表人:赵亚丽。
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12号2202-2207号,组织机构代码68248956-X。
法定代表人:刘幼章。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亚丽,女,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赵艳华,女,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广州商基昭业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基昭业公司)、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赵亚丽、赵艳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瑾及被告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基昭业公司、赵亚丽、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基昭业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2700011284),约定给予授信额度4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商基昭业公司分别在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6日,分别与被告商基昭业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70001128402、1270001128403),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147万元、153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和2013年6月26日。该项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利率从调整当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此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商基昭业公司剩余本金2170275.94元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3年10月20日,暂拖欠利息100058.1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商基昭业公司至今仍未依约还款。被告商基昭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被告融汇公司、赵亚丽、赵艳华应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12700011284-1/12700011284-2)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商基昭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170275.94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拖欠利息77884.8元);2.被告融汇公司、赵亚丽、赵艳华对被告商基昭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融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融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借款人被告赵亚丽采取提供虚假的租赁协议书、增值税等材料,夸大其经营实力及偿付能力来骗取融汇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有背于融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这个担保关系是无效的,不应予以保护。根据法庭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所载内容,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赵亚丽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给原告,因此我方认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也不应该由融汇公司按照其诉讼请求来承担责任。被告商基昭业公司、赵亚丽、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与商基昭业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向商基昭业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利率为浮动利率即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浮动方式为在合同期内遇法定利率调整,合同项下利率从调整次月放款对应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授信基准利率按照首期利率约定的浮动方式进行调整,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照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若商基昭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计息日。同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与融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融汇公司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单笔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与赵亚丽、赵艳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亚丽、赵艳华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单笔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与商基昭业公司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70001128402),约定:借款金额为14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对借款利率、计结息、罚息的约定与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相同。同年6月26日,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与商基昭业公司又签订了《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70001128403),约定:借款金额为1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其余约定与上述6月21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相同。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基昭业公司发放贷款147万元,于2012年6月26日向商基昭业公司发放贷款15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商基昭业公��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经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核算,截至2014年8月20日,《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70001128402)项下借款尚有本金640275.94元利息75818.35元;《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1270001128403)项下借款尚有本金153万元及利息249463.53元未偿还,从2014年8月21日起的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亦未偿还。另查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就赵亚丽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作出的(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商基昭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亚丽,向融汇公司提供虚假的《租赁协议书》《增值税纳税神宝宝》并以其本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反担保,与融汇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租赁权质押(反担保)协议书》《委托担保协议书》,在获得融汇公司担保承诺后,以商基昭业公司名义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提供了上述��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并与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签订上述《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获取了贷款400万元。2012年年终,赵亚丽归还上述贷款后,再依据上述合同以商基昭业公司名义循环贷款300万元,至2013年9月,上述贷款余额共1989124.24元,此后亦未归还上述贷款。判决:“一、被告人赵亚丽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判后,赵亚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第60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赵亚丽撤回上诉。庭审中,广发银行花都支行表示未收到公安机关向其发还的从赵亚丽处追缴的违法所得。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放款合同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已经生效的(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77号《刑事判决书》,赵亚丽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刑。从该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看,赵亚丽为了在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成功申请贷款,向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提供了虚假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骗取了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贷款。而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在与商基昭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时,是按照银行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其并未参与商基昭业公司骗取贷款等不法行为。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商基昭业公司依约使用该贷款,只是未按时足额归还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贷款。因此,从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其履行看,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属被欺诈一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对合同享有撤销权,然而,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本案所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赵亚丽向融汇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并向融汇公司提供反担保,欺骗融汇公司。但是广发银行花都支行同样也未参与赵亚丽与融汇公司之间反担保一事,无骗取融汇公司担保的行为,融汇公司与广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为有效。关于商基昭业公司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数额,广发银行花都支行提供了其发放贷款的凭证以及还款记录,认为商基昭业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70275.94元及利息、罚息。商基昭业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花都支行主张商基昭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70275.94元及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商基昭业公司应付广发银行花都支行的利息、罚息按照案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关于保证人融汇公司、赵亚丽、赵艳华的责任。融汇公司与赵亚丽、赵艳华分别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商基昭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当对商基昭业公司所负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商基昭业公司追偿。商基昭业公司、赵亚丽、赵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商基昭业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170275.94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息为325281.88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亚丽、赵艳华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亚丽、赵艳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商基昭业皮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4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63元,由被告广州商基昭业皮具有限公司、广东融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亚丽、赵艳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荷
审 判 员 罗学云
代理
审判员 徐韵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