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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6588号

朱影与石德治、曹德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影,石德治,曹德才,陈明波,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6588号原告朱影,女,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韩中法,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配偶,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石德治,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李洪彪,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德才,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崇峰,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波,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崇峰,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北西路239号。法定代表人康宝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崇峰,系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影诉被告石德治、曹德才、陈明波、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影的委托代理人韩中法,被告石德治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被告曹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崇峰(同时作为被告陈明波、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影诉称,原告受被告石德治雇佣在沈阳市和平区南湖公园附近的工地干活,属于高空作业,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33层楼工作时从该楼层摔下掉落到第22层,受伤严重,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曹德才为原告垫付了全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经了解,被告陈明波系挂靠在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工程,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曹德才,被告曹德才又转包给被告石德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院酌定,因为原告伤势严重,每次许多人帮忙搀扶。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0,000元、护理费5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5,000元、复印费163.2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后对相关费用的诉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德治辩称,关于我与原告的关系,我认识原告,以前找过原告干活,工作内容为撕塑钢窗包装,每天120元,但是事故发生当天我没有找原告,以前都是我去找。关于事故发生经过,我不清楚,原告事故发生当天我回老家参加同学聚会了,有当天的照片为证,我不知道原告到现场干活,原告发生地点是在6903部队工地。关于这个工程的由来,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活发包给我一个老乡叫石泽金,我与我老乡在一起干活,后来我老乡石泽金不包这个活了,我就将该活接过来了,具体工作内容就是按玻璃、撕塑钢窗的保护膜。关于具体工作程序,干活时将安全带一端系在腰上,另一端系在窗框上,另外有安全帽,我之前找过原告干活大概3、4回,无论几楼都是这样干的,均是在室内干活,都是坐在窗台上,事故发生后听现场人说,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踩在窗户外头,才跌落的。关于医药费协议书是被告陈明波逼迫我签字的,至于被告陈明波与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另外,我是农民工,不是雇主,是被告陈明波雇佣的我,被告陈明波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由被告陈明波管我们,工资是每月6,000元。我作为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参加劳动,在工地与大家一起工作,另外负责带部分工人共同工作的职责,没有其他职责;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并未在我的工地工作,受伤场所也不是在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即使是在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受伤,也应走工伤,不应由我负责;具我所知,原告在劳务市场工作,以日或件计酬,不属于任何单位,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其性质是无因管理,还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负责,与我无关;原告从事发后未找过我协商此事,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是该工地的负责人,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或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综上,原告是保温现场从33楼坠落至25楼的,被告石德治没有雇佣原告,且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本身就是制造、安装玻璃的,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权限职责发包,被告石德治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班组,是一组干活的人,这个工地发生事故,应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德才辩称,我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没有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石德治,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错误,被告曹德才主体不适格;我不认识原告,且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来工地的。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因超出医院收取的医疗费数额,由医院退还给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由我代领。我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施工队的质量、安装等协调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元,我不认识原告。综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甚至免除被告方的责任,被告石德治与石泽金为工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例如组织工人开展安全教育,提供安全帽,并提醒、监督、检查工人佩戴安全帽的情况,提供安全绳并检查系安全绳的情况,被告石德治与石泽金承揽的是室内玻璃安装,工作范围均在室内完成,上下楼均有电梯,上述防护措施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

被告陈明波辩称,被告曹德才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没有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石德治,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错误,被告陈明波主体不适格;我不认识原告,且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来工地的。我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工作现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德才是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协调,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现场一部分塑钢窗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石德治,原告系被告石德治雇佣。其他意见同被告曹德才。

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曹德才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转包人,没有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石德治,原告诉状中的陈述错误,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且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来工地的。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由我公司垫付,被告曹德才是我公司临时雇佣的员工,被告陈明波是我公司正式工作人员,我公司是在被告石德治能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将室内玻璃安装的部分业务同意由被告石德治承揽,鉴于室内玻璃安装是在室内施工,当时6903部队工地电梯已经投入正常使用,玻璃安装是工程的收尾工程,玻璃安装之后楼房具备交付条件,因考虑到室内安装不具有高空作业的风险且被告石德治提供了相关的安全保障设备,如安全帽、安全绳等,据了解原告系被告石德治雇佣的工作人员。之所以我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被告石德治当时拒绝为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不露面处理解决该事情,××救人,看原告属实伤痛很可怜,故替原告垫付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被告石德治及石泽金承诺并签署协议保障为工人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之下同意石泽金与被告石德治承揽室内玻璃安装工程,协议签署后,石泽金与被告石德治确实为工人提供了上述安全生产条件,室内玻璃安装的工作地点在室内,不是室外,也不是高空作业,在提供安全帽及安全绳的情况下足以防范风险,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同意石泽金与被告石德治承揽室内玻璃安装业务,据此我公司认为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应当追加石泽金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如不追加则石泽金应承担的部分应该从总的索赔金额中扣除。本案属于承揽法律关系,理由是被告石德治与石泽金带领雇佣的工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我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我公司对工人不存在身份上的控制关系、支配关系及从属关系。我公司不提供劳动工具及设备并且不限定工作时间,劳动工具及由被告石德治及石泽金自行提供。劳动报酬是根据承揽人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不是定期结算,承揽方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不存在连续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本案应由雇主被告石德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3月28日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石泽金签订《解放军6903工程断桥窗外装饰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零三工厂职工经适房断桥铝合金窗工程”中的断桥窗施工项目承包给案外人石泽金,上述合同及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对乙方基本要求中约定“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2、工地设专职安全员,履行安全员岗位职责……”。上述合同及协议均系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石德治庭审时陈述:“……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活发包给我一个老乡叫石泽金,我与我老乡在一起干活,后来我老乡石泽金不包这个活了,我就将该活接过来了,具体工作内容就是按玻璃、撕塑钢窗的保护膜”。案外人石泽金在接受本院询问时陈述:“当初是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我的,签协议的当时我老乡石德治也跟着去的,但是我因为其他原因不做这个项目了,就都交给我老乡石德治承包了,这个工程我根本就没实际承包;至于朱影受伤后医药费抵承包费一事,之所以我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找到我,让我必须也签字,我没有办法,考虑到以后还得做生意,就签字了,其实这个工程实际上是石德治承包的,我早就退出了”。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庭审时陈述:“……我公司是在被告石德治能够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前提下将室内玻璃安装的部分业务同意由被告石德治承揽”。另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朱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九零三工厂职工经适房工程工地从事劳务,当日19时20分许,原告朱影在工作过程中从楼体33层摔下至25层,导致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当日被收入院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44天,被诊断为“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4.腰椎附件多发骨折;5.骶2、3椎体骨折;6.右跟骨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下叶肺挫伤;9.左小腿开放性外伤;10.头部开放性外伤;11.失血性休克;12.低钾血症;13.双侧胸腔积液;14.不完全性肠梗阻”,住院期间重症监护3天、Ⅰ级护理37天、Ⅱ级护理4天,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饮食医嘱系“流食”(1天)、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24日及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的饮食医嘱均为“半流食”(16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卧床休养,无负重情况下适当患肢功能锻炼,腰部佩戴支具,预防术区感染,保持干洁;2.继续双下肢着梯度抗血栓弹力带;3.积极防治各种可能发生的骨折并发症及卧床并发症(褥疮、××、深静脉血栓等),注意观察双小腿浮肿情况及双足末梢血运,必要时来院复查双下肢动静脉彩超;4.具体康复计划已详细告知患者及其家属;5.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出院一个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16日、4月1日、4月16日、5月2日开具的诊断书载明:“1.继续休息半个月,患处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原告本次住院期间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均已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复诊时自付1,183元医疗费。另,原告因复印病历花费163.20元。又查明,原告朱影户籍地为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大杨村赵拥队39号,于2008年4月来沈务工。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浑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影:女,汉族,身份证号:。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焦陂镇大杨树村赵拥队39号,本人于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浑铁社区。本人以打零工为生。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及本院对案外人石泽金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集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曹德才出具的收条、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书、复印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暂住证、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浑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解放军6903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安全协议》、《承包费抵医药费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综合庭审时被告石德治、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与案外人石泽金的陈述相吻合的情况,另外结合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与协议,可以认定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石德治,同时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石德治雇佣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石德治应对原告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案外人石泽金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关于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石德治作为断桥窗外装饰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作为自然人的被告石德治无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此劳务承包给被告石德治,故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朱影主张被告曹德才、陈明波应承担责任一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因雇佣保姆、家政服务、家庭装修等生活性劳务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个人之间因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因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对雇员负有指挥、监督、管理职责,雇主应为雇员提供更为充分的劳动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雇主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德治雇佣原告朱影系从事建筑工程劳务,二者之间属于生产经营及营利性商业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另外,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按照国家规定,在进行高处作业时,应为高处作业人员配备安全帽、安全带和有关劳动保护用品,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网。本案中,原告朱影在33层的高楼上作业属于高处作业,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及石德治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朱影等工人提供高处作业完备的防护措施,以致原告朱影从33层摔落至25层导致严重受伤的后果。庭审中,各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加以佐证,故作为雇主的被告石德治应对作为雇员的原告朱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朱影因本案事件受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石德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本案计算至最后一张诊断书医嘱休息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自己花费医疗费1,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故原告主张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流食”1天、“半流食”16天,结合出院医嘱:“……5.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嘱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该医院于2016年3月1日、3月16日、4月1日、4月16日、5月2日开具的诊断书均载明:“1.继续休息半个月,患处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定期来院复查”,本院另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1.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峰骨折;3.腰3、4椎体爆裂性骨折;4.腰椎附件多发骨折;5.骶2、3椎体骨折;6.右跟骨骨折;7.双侧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下叶肺挫伤;9.左小腿开放性外伤;10.头部开放性外伤;11.失血性休克;12.低钾血症;13.双侧胸腔积液;14.不完全性肠梗阻”,说明原告出院后具有持续加强营养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8,300元(283天×100元/天)。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重症监护3天、Ⅰ级护理37天、Ⅱ级护理4天,另外结合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卧床休养……5.患者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及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3月1日、3月16日、4月1日、4月16日、5月2日开具的诊断书载明:“1.继续休息半个月,患处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至2016年5月17日的护理费按照1人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予以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684元(35,128元/年÷365天/年×3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37天×2人+35,128元/年÷365天/年×4天×1人+35,128元/年÷365天/年×266天×1人)。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嘱记载,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7月12日至原告本次起诉提交的最后一张诊断书医嘱休息截止时间即2016年5月17日,系持续误工,共计310天。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石德治对原告收入情况所述即每日120元,但该项收入标准并不能作为提供个体安装劳务者的原告的稳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根据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建筑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8.30元(41,219元/年÷365天/年×310天)。6、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病情,酌定该项费用为2,500元。7、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历材料支出复印费163.20元,该费用系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建设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医疗费1,183元;

二、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三、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营养费28,300元;

四、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护理费33,684元;

五、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误工费35,008.30元;

六、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交通费2,500元;

七、被告石德治赔偿原告朱影复印费163.2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05,238.50元,由被告石德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影,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原告朱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德治与被告辽宁强风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建设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六条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第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