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第2867号
原告:林应南。
委托代理人:章康、汤新裕,上海嘉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杨井(又名周扬井)。
委托代理人:周小龙,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应南与被告周杨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应南的委托代理人章康、被告周杨井的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应南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乡关系,相识多年。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1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借借款2800000元。另,被告总共向原告借款40500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亲戚经原告向被告借款。2014年8月,被告出具借条,其中约定:2015年2月1日前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返还本金1500000元,待还清本金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返还余下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2、被告返还2012年5月25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17318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请求,并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6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24000元。原告林应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既往借款事实的结算及利息情况和还款方式;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周杨井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借款,被告当时在做项目,原告及其亲戚和被告是同村人,原告等人把钱放被告处希望得到利润,原告所称的利息没有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不属实,且具体数额不明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杨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的事实,借条出具前转账550000元,借条出具以后转账还款总共176000元。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确实是被告本人写的,但借款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汇款系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汇款55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余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4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资金往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前,原被告的资金情况,应以借条为准;出具借条后的资金往来以汇款凭证为准。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林应南与被告周杨井系同村人。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资金往来较多。2014年8月1日,被告周杨井向原告林应南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今向林应南借款人民币叁佰柒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包括玖拾叁万柒仟伍佰元的利息,现双方协商还款方式(先还本后还息),2015年2月1日前还款130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还款1500000元,关于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待还清本金后再细算,还息时间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前付清”。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汇款给刘美华(刘美华系原告林应南妻子)45000元,2014年12月17日汇款给刘美华20000元,2015年2月2日汇款给刘美华50000元,2015年2月5日汇款给刘美华30000元,2015年8月4日汇款给林应南2000元,2015年8月11日汇款给林应南600元、2400元,2015年9月1日汇款给林应南1000元,2015年10月25日汇款给林应南10000元,2015年10月26日汇款给林应南5000元,2015年11月28日汇款给林应南5000元,2016年1月11日汇款给林应南5000元,共计汇款17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资金往来较多。2014年8月1日,被告周杨井向原告林应南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汇款给原告及其妻子刘美华款项176000元,余款2624000元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2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利息请求,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其在出具借条前已偿还原告55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款系原、被告未结算前的资金往来,用以抵扣出具借条后的借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杨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应南借款本金26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92元,减半收取13896元,由周杨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77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友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海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