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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行审41号

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左永国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204行审41号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宋国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常皓珑,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干部。申请执行人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负责人刘益,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百孝,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国土中队干部。2016年7月11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的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依法执行铜国土资新罚字(2016)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左永国承担本案执行费用。经本院审查,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执法主体不适格,对其强制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川市国土资源局新区分局、铜川市新区城建监察大队的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到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罗红涛

人民陪审员  程晓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