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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3172号

张文美与苏传宝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美,苏传宝,项辉,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美,女,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付延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照乐,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传宝,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宫儒洁,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凤伟,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项辉,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项兆西,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项兆西,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能麟,总经理。

上诉人张文美因与被上诉人苏传宝、原审被告项辉、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22日,苏传宝与项辉签订编号为GX-2015.01号《借款合同》,约定项辉向苏传宝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9%;项辉以其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8号1-702室、1-70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苏传宝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932**号);张文美、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又分别与苏传宝签订个人或法人担保书,自愿为上述项辉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苏传宝委托案外人宫儒洁将300万元借款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支付给项辉;庭审中,张文美明确表示,项辉已收到上述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项辉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庭审中,张文美辩称,其与项辉系男女朋友关系,项辉委托其处理日常借、还款的具体事宜,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亦征得项辉同意。宫儒洁称,其与苏传宝亦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份,上述300万元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宫儒洁、张文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15年5月1日,项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欠利息、罚息、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00元。案外人宫儒洁与张文美互发的短信显示:宫儒洁曾向张文美催要项辉所借的300万元及利息;宫儒洁自认截至2015年6月4日,项辉尚欠330万元借款,五月份费用尚欠34800元,但张文美对上述内容并未予以确认。庭审中,苏传宝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偿还原告苏传宝300万元及偿还宫儒洁90万元借款本息情况表”1份,内容显示:2015年1月22日,项辉偿还利息9万元;2015年3月19日,项辉偿还利息15万元;2015年4月10日,项辉偿还利息25万元;2015年4月13日,项辉偿还利息30万元;2015年4月20日,项辉偿还利息1.1万元;2015年5月12日,项辉偿还利息9万元;2015年6月1日,项辉偿还利息10万元;2015年6月3日,项辉偿还利息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3日,项辉偿还本金0元,共计偿还利息119.1万元。针对苏传宝向法院提交“关于被告偿还原告苏传宝300万元及偿还宫儒洁90万元借款本息情况表”,张文美对账后向法院提交“张文美还款计算表”1份,内容显示:“2015年1月22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9万元;2015年3月1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15万元;2015年3月19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25万元;2015年4月10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30万元;2015年4月13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50万元;2015年4月20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144153元;2015年5月12日,项辉向苏传宝还款6000元;共计还款144.0153万元。另查明,苏传宝向法院提交2015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及青岛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项辉、张文美还向案外人宫儒洁借款90万元,案外人宫儒洁已将90万元转入项辉名下;针对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5月12日,项辉共偿还本金60万元、利息243153元(2015年4月20日偿还本金264900元,利息224100元;2015年5月12日偿还本金35100元,偿还利息19053元;2015年6月3日偿还本金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项辉、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5年1月22日,苏传宝与项辉签订编号为GX-2015.01号《借款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苏传宝提交的青岛银行网上银行支付凭证及宫儒洁出具的“证明”显示,苏传宝已于借款当日委托案外人宫儒洁将300万元出借资金实际交付给项辉;据此,法院认为,苏传宝与项辉之间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查,上述300万元借款期限已届满,但项辉并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故法院对于苏传宝要求项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中项辉已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庭审中,苏传宝自认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项辉已累计偿还利息119.1万元;张文美辩称,截至2015年6月3日,项辉已向苏传宝偿还利息144.0153万元;针对双方计算的差额部分24.9153万元(144.0153万元-119.1万元),苏传宝认为,该差额部分系项辉偿还2015年1月28日项辉、张文美共同向案外人宫儒洁所借90万元产生的部分本息。根据苏传宝与张文美各自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除涉案的300万元借款外,项辉、张文美与案外人宫儒洁之间确系还存在9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且两笔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均系宫儒洁和张文美,偿还的每笔款项均系通过张文美账户转入宫儒洁账户,但还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案30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还是与案外人宫儒洁9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庭审中,苏传宝与张文美对此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项辉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苏传宝偿还多少借款本息的举证责任,但鉴于项辉、张文美与案外人宫儒洁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仅依据张文美提交的转款凭证,无法认定项辉就本案已向苏传宝支付144.0153万元利息这一事实,故法院只能根据苏传宝自认的事实,依法认定截至2015年6月3日,项辉就涉案借款已向苏传宝支付119.1万元利息。针对项辉已向苏传宝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问题。2015年1月22日,苏传宝与项辉签订编号为GX-2015.01号《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9%,故根据合同约定,项辉每月应向苏传宝支付借款利息27万元(300万元×9%);按照上述结算方式,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6月3日,项辉应向苏传宝支付利息119.7万元,而项辉实际支付119.1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项辉向苏传宝支付的利息高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但鉴于该利息支付行为系项辉与苏传宝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法院不再予以调整,但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利息,法院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苏传宝要求项辉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56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苏传宝与项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项辉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8号1-702室(历153465)、1-703室(历128761)房产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为苏传宝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济房他证历字第0932**号),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苏传宝对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张文美、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又分别与苏传宝签订个人或法人担保书,自愿为上述项辉的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在项辉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的前提条件下,苏传宝有权要求张文美、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项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传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项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传宝偿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三、被告项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传宝支付律师代理费135600元;

四、被告张文美、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告苏传宝对被告项辉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268号1-702室(历153465)、1-703室(历12876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苏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辉、张文美、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张文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项辉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9.1万款项均为偿还300万元借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传宝之间对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3日,上诉人已代项辉向被上诉人指定的案外人宫儒洁账户累计打款144.0153万元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案外人宫儒洁系代其收取项辉所偿还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争议的焦点部分,是案外人宫儒洁所收取的项辉方所支付的144.0153万元款项,是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主张是按照项辉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打款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上诉人从未表示及认可项辉方所偿还的144.0153万元款项为利息,但原审判决书却记载:“张文美辩称,截至2015年6月3日,项辉已累计偿还利息144.0153万元”(判决书第9页),这一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被告偿还原告苏传宝300万元及偿还宫儒洁90万元借款本息情况表”这一证据,是被上诉方单方制作,并无上诉方签字,质证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未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法庭不应当予以采纳。

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月息9%的利息计算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偿还款项性质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依法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为限调整利息数额,对多偿还的利息部分予以扣除并折抵本金,并最终认定上诉人所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宜。这样截止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项辉仍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应为1775557.2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10660元、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苏传宝答辩称:

一、根据原审被告项辉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即出借人)有权将甲方(即借款人)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依据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的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甲方分期还款的,按以下顺序偿还:1、违约金;2、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3、利息;4、本金。以上均是项辉与被上诉人关于先还本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进一步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息后还本的立法精神。更何况,本案项辉与被上诉人已在借款合同中对先还利息后还本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关于被告偿还原告苏传宝300万元及偿还宫儒洁90万元借款本息情况表”这一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但这份借款本息情况表并不是被上诉人凭空想象制作的,而是依据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上诉人与案外人(经手人)宫儒洁之间的来往短信、上诉人与经办人宫儒洁、借款人项辉之间的银行来往凭证计算并制作的,有依据可循,这些证据相互佐证,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主张。上诉人在短信中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计算依据及还款数额。

二、项辉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借款合同利息的约定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但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即截止2015年6月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履行完毕,且该履行也是基于项辉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未履行利息部分,原审法院已根据有关民间借贷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作出调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项辉、项兆西、济南嘉和兴实业有限公司、山东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文美称还款144.0153万元,均系支付的涉案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项辉尚欠被上诉人苏传宝借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2015年5月份,涉案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宫儒洁、张文美达成的协议,确认截至2015年5月1日,项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确认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欠利息、罚息、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08000元。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系借贷双方关于项辉就涉案借款偿还了部分款项后,重新对欠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表明截止至2015年5月1日之前的还款应系支付的利息,故上诉人关于所偿还款项均系本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鉴于原审被告项辉、上诉人张文美、案外人宫儒洁之间还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结合上诉人与案外人宫儒洁之间的来往短信、双方交易习惯及宫儒洁、张文美达成的协议内容,原审依据证据规则,认定项辉就涉案借款已向被上诉人支付119.1万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还款数额问题,上诉人既主张涉案还款144.0153万元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又主张尚欠本金1775557.2元,其主张的还款及尚欠款数额与涉案借款数额300万元不相符合,自相矛盾。对此上诉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涉案借款本金144.015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75557.2元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截止至2015年6月3日,涉案欠款数额为3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月息9%的利息计算标准,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利息的支付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履行数额超出双方合同之约定,故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调整,并无不当。对于2015年6月4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张文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希亮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贺强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在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