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8677号原告金敬红,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明杰,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农民。原告金敬连,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辉,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瑞芝,男,1938年4月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金静霞,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姜厂子村农民。被告金静霞,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被告金敬维,女,1971年12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某,女,2002年4月9日出生,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李天雪,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敬聪,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商场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金敬连、金敬红与被告金瑞芝、金静霞、金敬维、李某、李天雪、金敬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敬红的法定代理人刘明杰,原告金敬连及其与金敬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文辉,被告金瑞芝的法定代理人金静霞,被告金静霞,被告金敬维及其与被告李某、李天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向东,被告金敬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敬连、金敬红诉称:我们与被告方系亲属关系,被告金瑞芝与杨玉香(已去世,于2009年5月2日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五个女儿,分别系金静霞、金敬红、金敬连、金敬维和金敬聪。金瑞芝和杨玉香夫妇原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号院内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1992年因古城村通道改造,将×号院宅基地一分为二,1993年国家给颁发了两个宅基地使用权证,现分别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号院和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甲及乙×号院,2000年经金瑞芝夫妇同意,由我们二人共同出资将甲、乙×号院翻建为六间正北房,约定金敬红为甲×号院内正北房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金敬连为乙×号院内正北房三间的所有权人。后该房屋被拆迁,对于拆迁款项的分割,现双方发生争议,我们多次找到被告方解决此事,但一直没有结果,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敬维向原告金敬红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426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72613.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4536元、住宅及房屋搬迁补助费1167.50元、设备移机费1335元、家禽养殖补助费15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励1419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共计576644元;2、被告金敬维向原告金敬连支付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426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72613.5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94536元、住宅及房屋搬迁补助费1167.5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励1419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0元,共计675159元;3、由被告金敬维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金瑞芝、金静霞辩称,涉案房屋系由二原告出资建设,但登记在了金敬维名下,我和被告金敬聪都不主张房屋的权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设备移机费和家禽养殖费应当归原告金敬红,金敬连有三间违章建筑,相应的100000元补偿应当归金敬连。我同意涉诉房屋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由二原告和被告金敬维��人均分。
被告金敬聪辩称,我同意被告金静霞的意见。
被告金敬维、李某、李天雪辩称,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及所在宅基地的使用权都是被告金敬维一人的,房屋是我方出资建设的,所以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瑞芝与杨玉香(已去世,于2009年5月2日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长女金静霞、二女金敬红、三女金敬连、四女金敬维和五女金敬聪。
被告李天雪与被告金敬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二人之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号院(以下简称前街×号院)原登记在被告金瑞芝名下,1992年,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因修路需要占用前街×号院的部��土地,故与金瑞芝签订了协议(协议名称为《拆墙协议书》),约定了需要拆掉前街×号院的部分建筑及给予金瑞芝的相应补偿。因此,前街×号院被一条马路一分为二,登记为两处宅基地,靠北的部分门牌仍为前街×号院,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金瑞芝;靠南的部分门牌为前街乙×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金敬维。对于前街×号院的房屋的权属情况,双方无争议。2000年至2012年,前街乙×号院内建造了正房六间及倒坐房六间,且该院落分成东西两个院落,每个院内有正房三间、倒坐房三间,并有院墙相隔,东院的户口本登记号码为前街甲×号,西院户口本登记号码为前街乙×号,东院由金敬红居住使用,西院由金敬连居住使用。2015年,前街乙×号院面临拆迁,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被告金敬维(乙方)与拆迁方北京新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及《安置协议》,根据上述协议,因前街乙×号院拆迁,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2795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4522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89072元、移机费1335元、家禽养殖补助费150元、搬迁补助费2335元、安家补助费125000元、独生子女补助费50000元、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宅基地少建房奖28384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合计1769453元;共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被告金敬维、李某和李天雪,实际安置房屋165平方米,购房款总计687000元,该款项已经在拆迁款中扣除;因安置房屋为期房,所以甲方需要支付乙方临时周转费,每月5600元。对于前街乙×号院内房屋的建造问题,双方陈述不一。原告方主张该院内房屋为原告方二人分别出资建造,每人出资约一万元,对此被告金静霞及金敬聪予以认可,原告方为此提供了建房记账本、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被告金敬维不予认可,其主张上述房屋为其出资所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拆墙协议书、账本明细、土地登记审批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临时周转补助协议、安置协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敬连、金敬红主张其为前街乙×号院内房屋的建造者,为此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金敬维虽不予认可,并提出了相反主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金敬维相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敬连、金敬红作为前街乙×号院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及使用者,在该房屋拆迁后,当然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拆迁利益。虽然该院落的宅基地登记在被告金敬维名下,但这并不能作为其享有所有拆迁利益的依据。此次拆迁的拆迁利益可以分为三部分:一部分为与宅基地有关的补偿,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及宅基地少建房奖,该部分补偿是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的补偿,原告方作为宅基地的实际使用权人,被告金敬维作为宅基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均有权利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原告方主张三人均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合法利用土地奖励,原告金敬红未主张,本院不持异议,该部分费用本院在金敬连与金敬维之间进行分割;一部分为关于房屋及���属物及居住人口的补偿,包括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设备移机费、家禽养殖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该部分补偿具有人身属性,应专属于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一部分为与安置人口有关系的补偿,包括安家补助费、独生子女奖励费,该部分补偿也具有人身属性,应专属于被安置人口。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与本院分类与计算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乙×号院房屋拆迁所发放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设备移机费、家禽补助费、少建房奖励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五十五万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六角六分归原告金敬红所有;
二、确认因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古城村前街乙×号院房屋拆迁所发放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合法利用土地奖、少建房奖励费及提前搬家奖励费中的六十万三千七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归原告金敬连所有;
三、驳回原告金敬红、金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9元,由原告金敬红负担107元(已交纳),由原告金敬连负担357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敬维负担9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