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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075号

刘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法苏省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红在本市云岩区黔灵西路“国信寄卖行”内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刘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刘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5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虞继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