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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执95号

邱罗中、林其发等与俞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邱罗中,林其发,杨与乐,俞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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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95号申请执行人邱罗中,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连江县。申请执行人林其发,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杨与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执行人俞才,男,196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邱罗中、林其发、杨与乐与被执行人俞才刑事附带民事退赔经济损失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连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邱罗中、林其发、杨与乐据此申请执行,要求俞才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令期限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经向房屋管理部门、金融系统、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暂无被执行人有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的信息。申请执行人至今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据、信息,并同意案件延期执行。因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宜予以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俞才退赔申请执行人邱罗中、林其发、杨与乐经济损失人民币29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郑易星执行员  王成峰执行员  陈乐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玮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