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终39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新福,男,195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朝晖,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悦,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云雷,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翟新福、姜悦为与被上诉人翟云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悦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翟新福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姜悦未按法律规定缴纳上诉费用,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翟新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翟新福撤回上诉。
二、对姜悦的上诉按自动撤诉处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53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后收取2525元,由翟新福负担。翟新福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王依群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叶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