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803号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二期望海路6号楼302单元。法定代表人吴泽源,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正,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妍,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婧,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0000039946号关于第16187582号“闪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4月29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6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6月16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6187582号“闪聊”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内在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二、其他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足以佐证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6187582。3.申请日期:2015年1月19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2;4104-4105):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放映;演出制作;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提出申请;录像带剪辑;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选美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游戏厅服务;娱乐信息;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二、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闪聊”构成,“闪”字可理解为速度较快,“聊”字则可理解为聊天,“闪聊”整体可理解为快速聊天的含义,对此双方当事人亦均予认可。而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电影放映等服务内容与“闪聊”的含义区别较大,并不足以认定“闪聊”构成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的直接描述。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39946号关于第16187582号“闪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6187582号“闪聊”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智 媛
书 记 员 李益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