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第20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土家族,大学专科,加油站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贺兰县,住宁夏银川市贺兰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8日激活并使用,该卡正常使用至2014年11月15日出现逾期不还情况。2015年2月份该账户进入了归属地催收,被告人翟某某共透支使用本金14985.69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其尽快还款,翟某某承诺尽快将透支消费使用的款项归还,但其未履行承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及家庭住址进行登门催收并在报刊上进行登报催收均无果。案发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翟某某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给银行。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共计14985.69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表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翟某某在宁夏银行阅海支行申领了一张卡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5000元人民币,于2014年4月28日激活并使用,该卡正常使用至2014年11月15日出现逾期不还情况。2015年2月份该账户进入了归属地催收,被告人翟某某共透支使用本金14985.69元。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其还款,翟某某承诺尽快将透支的款项归还,但未履行承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登门催收并在报刊上公告催收均无果。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将透支款项全部归还。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法治新报复印件、宁夏法治报复印件、法律催收函、单卡交易信息查询报表、客户信息查询报表、归案情况说明、宁夏银行阅海支行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授权委托书、被害单位委托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金融机构钱款本金14985.69元,并经金融机构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㈣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金宝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冰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