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代表人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A2303室。法定代表人张江南,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宇,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旅行社)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被上诉人德高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必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一审诉称,湖北南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南方国旅)组织“千名老人下江南”旅游项目,地接社为德高旅行社。2014年4月15日,游客张桂琴在乘坐德高旅行社安排的旅游大巴中因车辆颠簸剧烈,在座位上摔倒受伤。张桂琴以旅游合同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湖北南方国旅和德高旅行社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15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037号(以下简称第37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湖北南方国旅赔偿张桂琴各项损失共计70697.64元(包含前期垫付的2万元)。同时,该判决明确湖北南方国旅可以向德高旅行社进行追偿。判决生效后,湖北南方国旅依据其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要求理赔,经双方协商,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湖北南方国旅支付理赔款64328.69元,湖北南方国旅同时将其对德高旅行社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德高旅行社作为游客张桂琴的地接社,负有保障游客人身安全的义务,其应对游客张桂琴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已经履行理赔义务,并合法受让湖北南方国旅的追偿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高旅行社赔偿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先行理赔的款项64328.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第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赔偿数额以及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2.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湖北南方国旅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后,向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理赔,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的理赔金额是64328.69元,低于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同时,湖北南方国旅将其对德高旅行社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德高旅行社一审辩称,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德高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并非直接侵权人,实际承运人系江苏省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事旅游公司),如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可以追偿,应向实际侵权人外事旅游公司行使追偿权;其次,张桂琴因没有系上安全带,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第37号案件判决书没有对责任进行分担,明显错误;再次,德高旅行社在事发后,对张桂琴进行积极救助,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最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依据其与湖北南方国旅之间的保险合同履行无责理赔义务,不应享有追偿权。同时,湖北南方国旅是否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张桂琴以及具体数额均无法确定,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主张的金额亦与判决确定的金额有出入。综上,请求驳回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德高旅行社提供如下证据:1.包船协议1份,拟证明德高旅行社与湖北南方国旅并未就责任的分担以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追偿权没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2.合作协议书以及承运车辆证照和照片1组,拟证明德高旅行社委托外事旅游公司履行旅游辅助义务,约定如发生事故,由承运人赔偿。承运车辆符合安全标准,德高旅行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德高旅行社对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提供的第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于责任承担的内容,认为张桂琴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对权益转让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款项支付凭证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对德高旅行社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约定其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另行主张,不得对抗其追偿权的行使。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案外人张桂琴与湖北南方国旅签订《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约定张桂琴参加湖北南方国旅组织的“千名老人下江南”旅游活动前往苏州等地进行旅游。2014年3月27日,湖北南方国旅与德高旅行社签订《2014年4-5月千名老人下江南华东段包船协议》,约定德高旅行社为湖北南方国旅完成上述团队在当地的组织接待工作。2014年4月25日,张桂琴在乘坐德高旅行社的旅游大巴前往苏州耦园景区途中,由于汽车颠簸幅度过大,张桂琴从最后一排座位上摔倒受伤。张桂琴以旅游合同纠纷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湖北南方国旅和德高旅行社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015年3月25日,该院作出第37号案件判决书,判令湖北南方国旅赔偿张桂琴各项损失共计70697.64元(包含前期垫付的2万元),驳回张桂琴对德高旅行社的赔偿请求,并明确湖北南方国旅可以向地接社德高旅行社追偿。判决生效后,湖北南方国旅依据其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提出理赔请求。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湖北南方国旅支付理赔款64328.69元,湖北南方国旅同时将其对德高旅行社的追偿权益转让给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一审法院另查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营业部更名而来。上述事实,有第3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包船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本案中,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与湖北南方国旅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财产保险,故其在理赔后,并不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其以代位求偿权作为其权利来源,要求德高旅行社承担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案涉保险合同为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标的为旅行社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德高旅行社答辩称,案涉保险责任具体的指向是旅行者的健康人身安全,应属人身保险范畴。德高旅行社在与湖北南京国旅的合作中,选定了适格的承运人,故对于张桂琴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德高旅行社和湖北南方国旅的合同,也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可追偿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湖北南方国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人身保险,故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对于德高旅行社所称对于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与湖北南方国旅所签订的权益转让书真实性不予认可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实际向湖北南京国旅赔偿保险金64328.69元,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所取得的追偿权系法定的追偿权,故权益转让书的真伪不影响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据此法律规定,在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可就湖北南京国旅的损失向德高旅行社代位追偿。至于德高旅行社所称其已选择适格的承运人,对于张桂琴的受伤不存在过错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德高旅行社与其选择的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应依法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人保武汉东湖开发区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德高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64328.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减半收取704元,由德高旅行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德高旅行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伟峰
代理
审判员 叶 存
代理
审判员 王瑞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