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5刑初3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鹏,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21日被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公安局看守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方鹏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购物广场,在被害人刘XX和同学张XX从方鹏身边经过时,发现刘XX放在大衣右兜的手机,产生盗窃之念。尾随刘XX至永泰城三号门,趁刘XX推门之机将手机盗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方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方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方鹏窜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永泰城购物广场,在被害人刘XX和同学张XX从方鹏身边经过时,发现刘XX放在大衣右兜的手机,便产生盗窃之念。方鹏尾随刘XX至永泰城三号门,趁刘XX用手掀起塑胶门帘推门之机,将手机从刘XX的兜内拿走,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方鹏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方鹏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方鹏的供述,黑垦哈价认字[2016]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方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升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