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绰号“*”,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海南省*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南省*。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道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12时40分,被告人纪*在万宁市万城镇*商务酒店一楼大厅的楼梯口处贩卖给陈*1包毒品,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纪*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和毒品21包,从陈*身上缴获1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6包橙色粉末毒品净重7.5克,均检出MDMA、氯胺酮成份;另16包毒品共净重23.1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以上事实,被告人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缴存凭证,毒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陈*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纪*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非法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万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纪*犯罪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扣押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系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 二、同时扣押的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已扣押款由侦查机关缴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振飞
审 判 员 吴晓晖
人民陪审员 蔡深鸿 mgysnwaryqykegbdjy 案件唯一码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核:蒋振飞 撰稿:蒋振飞 校对:陈静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1日印制 (共印12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