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陈丽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出租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施营邮政局门前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及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高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赔偿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拔打了120电话,并陪同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又随警察一起到交警樊城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熊某某和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在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张 挺
审判员 冯少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