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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3553号

於建明与吴剑峰、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於建明,吴剑峰,金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3553号原告於建明。被告吴剑峰。被告金俊杰。

原告於建明与被告吴剑峰、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利息8424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到期后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6日,被告吴剑峰向原告於建明借款39000元。当日,被告吴剑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於建明借人民币叁万玖仟圆(¥39000.00),借款期间2015年7月6日,还款期间2015年7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金俊杰自愿进行担保,并在上述《借条》中载明“担保人:金俊杰”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於建明未予还款,被告金俊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建明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7.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7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金俊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於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於建明负担147元,被告吴剑峰、金俊杰共同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庆娟

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

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褚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