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恢5-1号
申请执行人:黄本忠,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被执行人:朱忠朋,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被执行人: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住所地寿县。
法定代表人:王永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5日向分别两被执行人朱忠朋、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本院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的义务是:
一、连带偿还黄本忠欠款232102.7元;
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766元、本案执行费3423元。但两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所有的大、小两台变压器(型号:S11-M-250,S11-M-50)及飞昊牌制砖机一部(型号:JKB/50)。
二、被执行人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寿县保义新庄建材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家奎
审判员 吴 环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