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4年9月18日因非法售卖香烟,被苏州市相城区烟草专场局罚款人民币3300元。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23日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芙蓉街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152100元的玉溪(软)、利群(长嘴)、利群(蓝天)香烟合计695条欲向他人销售。后在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乐路蠡口电影院旁被苏州市相城区烟草专场局当场查获。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复制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赃物(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非法经营的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弈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