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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执13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扣押-130号-李艳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李艳艳,姚月红,张振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322执130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飞,行长。 被执行人李艳艳,女,1982年4月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林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04014742。 被执行人姚月红,女,1977年8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北张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70809492X。 被执行人张振旭,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郯城县杨集镇北张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402114916。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郯城县公正处(2015)郯证执字第050号执行证书以及(2014)郯证经字第109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艳艳在工商银行贷款用于购置车辆,并以其所购置的陕汽德龙汽车为此笔贷款作了抵押(抵押车牌号为:鲁QV518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扣押被执行人李艳艳所有的陕汽德龙汽车一辆(车牌号:鲁QV5185)。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森

二0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包德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