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6民初212号
原告:吕某。
被告:张某。
被告:张某甲。
被告: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甲、焦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吕某撤回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财产保全费1085元,共计236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审判员 张明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