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1241号原告张某某,男,200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法定代理人许海霞,女,197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瑞利,女,1987年6月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44059881K(1-1)。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圣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邢瑞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许海霞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瑞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9时55分许,被告邢瑞利驾驶豫A×××××号小客车在京水社区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在小区内横穿时相碰,致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处理,被告邢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大四××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21天,花去医疗费12836元,其中被告垫付2000元。豫A×××××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现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1155.5元,营养费33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494.3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邢瑞利驾驶证、豫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邢瑞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驾驶豫A×××××号车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并且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二: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记账项目明细各一份,医疗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分别在郑大四××院和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836元,原告出院后需用石膏固定三个月,并在三个月内仍需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和加强护理。证据三:商业保险单图片一张,证明被告邢瑞利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责险。证据四:原告张某某及法定代理人许海霞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以及许海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许海霞系原告之母,是其法定代理人,并且是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其余三份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驾驶证没有副页;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其中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清单显示伤者是8月1日-8月13日除口服药、理疗之外,无其他治疗,在法律上属于过度治疗,另出院医嘱显示石膏固定三个月,并不能说明院外护理需三个月;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模糊,且不是保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从事该行业,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出现连号现象,且数额要求过高。被告邢瑞利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责任是主次责任,该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伙食费、营养费要求过高,应按照住院期间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情况。原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9时55分许,在郑州市××区京水社区,被告邢瑞利驾驶豫A×××××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横穿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邢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252.49元;出院医嘱:要求转郑州骨科医院治疗。后原告张某某被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9695.26元;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3月,2、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首次复查时间:2015.8.19,4、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1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诊治,共计花费医疗费890.5元。豫A×××××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瑞利已支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海霞护理。2015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6690元/年、100.52元/天。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邢瑞利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张某某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邢瑞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邢瑞利应根据其应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按照80%的比例负担,同时被告邢瑞利驾驶的豫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83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同时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年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内容,本院酌定营养费计算期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4、护理费9046.8元(100.52元/天×90天),根据原告张某某的年龄、实际伤情,结合医嘱要求石膏固定3月,加强护理等内容,本院酌定其需护理期间为90天(含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许海霞一人护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具体工资收入,根据护理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本院按照2015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500元,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交通费证据的情况酌定。以上1、2、3项共计15688.25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5688.25元由该公司在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550.6元,以上4、5项共计954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由于被告邢瑞利前期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546.8元(8000元+9546.8元),在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4550.6元,被告邢瑞利垫付的2000元可以向该公司主张。上述五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2097.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元,被告邢瑞利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