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2楼,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负责人张云中,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鲁,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春龙,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娴燕,梁山京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吉珍,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梁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韩岗镇政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55672555-X。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7日0时10分,被告付吉珍驾驶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J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7省道行驶至梁山县迎宾路口北边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及原告随身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83212015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吉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受伤后,先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梁山仁和医院检查治疗。鲁H×××××/鲁HJ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付吉珍是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吉珍驾驶鲁H×××××/鲁HJ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驾驶的鲁H×××××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及原告随身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付吉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有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708321201500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其因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4804.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住院治疗41天,根据其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载显示,原告自2015年3月21日至3月26日、3月30日至4月有6日、4月10日至4月17日、4月24日至4月27日无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共计挂床天数26天,故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其挂床的天数应为15天(41天-26天),其医疗费中关于挂床期间支出的床位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经计算,原告在梁山仁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应予支持2872.32元(3522.32元-26天×25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3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1元/天,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参照一般护工标准酌定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支持1100元(50元/天×22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因其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年,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经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支持1761元(29222元/年÷365天×22天)。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原告确需增加营养,其营养费酌定3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计算,原告营养费应支持660元(30元/天×22天)。原告涉案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51000元,支出施救费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苹果5S手机的损失系涉案事故造成,可另行主张。关于评估费,因未采信原告提交的涉案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其交通费支出符合客观实际,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综上,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7677.01元(4804.69元+287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761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51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63958.01元。因涉案车辆鲁H×××××/鲁HJ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车辆,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因被告付吉珍在涉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与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故应由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并由其他被告承担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A2驾驶证是准驾货车类车辆的最高级驾驶证,其申领条件比C类驾驶证的条件更要严格,其驾驶小型轿车并未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且根据该规定,持A2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并不违反该规定,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被告付吉珍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761元、营养费66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158.0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34860元【(51000元-2000元+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4158.0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龙车辆损失费34860元。
三、驳回原告孙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由原告孙春龙负担223元,被告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不服金额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涉案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7日0时10分”,而上诉人接到驾驶员付吉珍报案的时间为“2015年3月7日8时24分”,且报案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不一致。原审法院在付吉珍、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孙春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7日0时10分,涉案事故发生后,造成了被上诉人头面部严重受伤。被上诉人受伤���,另一被上诉人付吉珍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到了医院进行救治,而双方车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在2015年3月7日8时24分,被上诉人付吉珍在被上诉人的家人到达医院照顾被上诉人之际,随后进行了报案。随后,交通主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付吉珍未当时进行报案,但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送被上诉人去医院进行治疗,且在事故现场未变动的情况下,向交警大队进行了报案处理,符合处理事故的程序。上诉人仅以事故发生时间与报案时间不一致而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故错误,没有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的一种,原审法院采信采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付吉珍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梁山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是否真实。针对该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依职权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上诉人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任何有力证据推翻,应当认定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是真实的,上诉人应当在此基础上依法进行理赔。上诉人以肇事车主报险的时间和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报险时陈述的事故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上记载不一致为由,拒绝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贵梅
代理
审判员 史海洋
代理
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