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5894号
原告:张祥城,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盛发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99573520J。
法定代表人:张永明。
原告张祥城与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冲刀,2016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439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439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具有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冲刀。2016年1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9439元。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94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祥城货款59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泉州骐欣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娴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关 恒速 录 员 郭宝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