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贵舜。
委托代理人:徐兴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左贵。
上诉人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左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45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多次向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号”邮寄应诉材料,但均因无人办公被退回。原因是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承租了该地址的办公室,但因所招聘的人员均为集团所在地南京的当地人,无人愿意驻外工作,故经集团协调,借用了集团闲置的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号南方证券大厦2304室的办公室办公,原审法院也向该地址成功送达了本案的全部应诉资料。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无人办公以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均系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吴左贵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加“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中约定“因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所在地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为住所地。从工商登记材料看,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是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9号,虽然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50号南方证券大厦2304室的地址有人签收诉讼材料,但仅凭此并不能证明该地址系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以注册地作为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并无不当。该注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宇
审 判 员 陈 艳
代理
审判员 丁 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其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