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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570号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刘保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刘保申,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工业园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保申,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龙湖大厦1幢2107号。法定代表人杨建阔,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以下简称中储粮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储粮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上诉人刘保申的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保申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以同劳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刘保申与驻马店市同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刘保申与博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月工资标准18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合同期满后,博阔公司不再与刘保申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2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博阔公司支付刘保申经济补偿金8100元。博阔公司没有为刘保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2012年12月27日,中储粮库下发《(关于明确各分库工资标准和2012年业绩考核办法的通知)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规定,各科级分库编制人员工资项目统一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各类补助三部分组成。补助类工资主要用于员工加班、值班、过节费、有害补助、收购补贴、各类奖励等。直属库参照分公司核定的标准,根据分库编制人员数,标准定为每人每年6000元。从2013年起,各分库将按照直属库《业绩考核办法和业绩考核方案》执行。另查明:2012年7月22日,博阔公司(甲方)与刘保申(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要求甲方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和个人应承担的缴费义务;乙方保证由于社会保险缴纳委托引起的相关责任和纠纷由其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保证以后均不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追究甲方法律责任、不以社会保险缴纳问题提出任何补偿要求;甲方每月将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以工资形式发放给乙方,乙方每月所领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若乙方违反本协议要求甲方补缴社会保险,需向甲方退还已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并依法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和相关利息税、滞纳金等。还查明:刘保申因与中储粮库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9月14日,该委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15]186号仲裁裁决:1、博阔公司为刘保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2、中储粮库对第1项仲裁裁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中储粮库向刘保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费9500元(6000元/月÷12月×19月);4、驳回刘保申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保申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以同劳公司职工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2011年9月30日,刘保申与同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2012年7月31日,刘保申与博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博阔公司为刘保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博阔公司应当为刘保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阔公司辩称,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已达成协议,公司已随工资发放给个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确已发放给刘保申,且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故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储粮库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储粮库关于《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的规定,刘保申应当享受每年6000元的各类补贴待遇。故中储粮库应当向刘保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9500元(6000元/年÷12月×19个月)。刘保申关于其他同工同酬待遇的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博阔劳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刘保申缴纳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

二、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向刘保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各类补贴95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负担。宣判后,中储粮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之所以未给刘保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刘保申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博阔公司将单位承担缴纳部分直接发给刘保申本人,原判认定博阔公司与刘保申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认定其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刘保申系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其不向刘保申支付任何费用,原判认定其向刘保申支付各类补贴错误。3、其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予处理,审理程序违法。4、刘保申称其本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导致其与博阔公司无法缴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刘保申的劳动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一、刘保申在一审庭审期间,没有自称其本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

二、中储粮库在二审中提交中储粮豫[2012]122号《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河南分公司》文件一份,证明刘保申并不符合每人每年6000元补助的条件,同时该6000元是计入驻马店直属库全体工作人员的工资总额,并非按人平均发放。刘保申质证意见为:1、该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且该文件于2012年4月10日印发,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2、该文件与中储粮库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文件相矛盾,中储粮库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文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中储粮库应提交发放6000元补助的原始清单。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1日,刘保申与博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中储粮库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博阔公司与刘保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博阔公司应当为刘保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博阔公司未予缴纳,违反法律规定,给刘保申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博阔公司与刘保申签订的协议,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博阔公司与刘保申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认定用工单位中储粮库对刘保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中储粮库上诉称,其之所以未给刘保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因为刘保申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博阔公司将单位承担缴纳部分直接发给刘保申本人,原判认定博阔公司与刘保申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储粮库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同工同酬原则,使刘保申享有其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原审法院根据中储粮库提交的中储粮驻库[2012]154号文件,认定中储粮库向刘保申支付各类补贴并无不当。二审中,中储粮库仅提交中储粮豫[2012]122号文件的复印件,未提供其提交该文件原件确有困难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复印件不予采信。中储粮库上诉称,刘保申系劳务派遣人员,工资由劳务派遣公司发放,其不向刘保申支付任何费用,原判认定其向刘保申支付各类补贴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关于中储粮库上诉称,其于2015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未予处理,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二审中,中储粮库针对该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也未就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况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中储粮库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中储粮库未就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提出抗辩,且在一、二审中,中储粮库既未提供刘保申已经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也未提供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证据,中储粮库上诉称,一审中,刘保申自称其本人已经缴纳了社会保险,导致其与博阔公司无法缴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且刘保申的劳动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中储粮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程序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

审判员  王 威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