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832号原告李志国。被告郄举辰。
原告李志国与被告郄举辰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被告郄举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国诉称,原告李志国、被告郄举辰系地邻。1993年第二轮分地时,原告李志国分得位于大车行村村东的自留地0.2亩,被告郄举辰分得的自留地位于原告李志国的南邻。近年来,被告郄举辰无故向北侵占了原告李志国的自留地,虽经乡、村两级调解,被告郄举辰均拒绝返还侵占原告李志国的自留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郄举辰停止侵权,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李志国位于大车行村村东的自留地0.0207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郄举辰负担。
被告郄举辰辩称,原告李志国说的不对,我分得的自留地还不够。分地时我分了3个人的地,每人分得南北宽1.14米,我应该是3.42米宽,土地的东西长度30米没有异议,每户都一样,我现在的宽度不够3.42米,现有的土地还不够地亩册的亩数。
经审理查明,1993年,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石家庄市鹿泉区上庄镇大车行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李志国、被告郄举辰各自分得了位于村东的自留地一块,地块相邻,原告李志国居北,被告郄举辰居南,当时分地时规定,所分自留地的东西长度均为30米,每户每人分得南北宽1.14米,折0.05亩。分地后,两家各自耕种土地至今。原告李志国称近年来,被告郄举辰无故向北侵占了原告李志国的自留地,虽经乡、村两级调解,被告郄举辰均拒绝返还侵占原告李志国的0.0207亩自留地。被告郄举辰称我分得的自留地现在还不够地亩册的亩数,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庭审时,原告李志国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村委会分地时的地亩册底账。载明,原告李志国当时家庭四口人,分得自留地0.2亩,南北宽应为1.14米4人=4.56米,但实际测量南北宽为3.9米,被告侵占了我的自留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李志国分得自留地0.2亩。针对原告李志国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郄举辰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我没有侵占原告的自留地,我分得的自留地还不够。庭审时,被告郄举辰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书。载明郄举辰当时分得的自留地是0.15亩,当时家庭三口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分地时的地亩册底账也记载被告当时家庭三口人,分得自留地0.15亩,南北宽应为1.14米3人=3.42米,但被告现在的自留地还不够数。
二、村委会调解意见。载明村委会经过给双方做调解工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被告郄举辰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志国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认可;
二、村委会调解意见不认可。诉讼中,本院在原告李志国、被告郄举辰、村调委会成员李过兵的参加下,到自留地现场进行勘查,经过测量原告李志国所分自留地南北宽4.4米,被告郄举辰的自留地南北宽3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原告李志国主张被告郄举辰侵占其自留地0.0207亩,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丙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雅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