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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825号

徐中应与徐国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中应,徐国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4民初1825号

原告:徐中应,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徐国安,农民。

被告: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25000001713。

法定代表人:徐国安,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中应与被告徐国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徐国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价值350万元为限,并已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徐中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条、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徐国安、安徽省太湖县林星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或者证券、公司股权)账户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房地产等其他等值财产;

二、查封原告徐中应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潜山县源潭镇源岳路房屋一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胜

审 判 员  汪全红

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是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