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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执93号

李小军与杨彪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小军,杨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27执93号申请执行人李小军,男,藏族,生于1988年3月4日,住平武县。被执行人杨彪,男,藏族,生于1986年12月6日,住平武县。李小军申请执行与杨彪买卖合同纠纷(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一案,杨彪应支付李小军货款20000元,因杨彪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李小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双方于2016年7月8日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李小军同意杨彪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其应收取杨彪货款20000元;若杨彪未能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支付义务,李小军有权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2016年7月8日李小军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和解履行期间内双方均应当诚信遵守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恢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667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任光伟

审判员 赵林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