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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966号

毛志琨与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志琨,毛小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966号

原告:毛志琨,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李冲,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小平,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毛志琨诉被告毛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拒绝返还已经非法占有的原告款项,并于当月29日向原告出具补充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底,为期5个月。如果到期未偿还,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分的月逾期利息。”借条签订后,被告仅仅在2015年11月归还了原告10000元借款,其余欠款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250元(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小平与原告毛志琨系叔侄关系。2014年,原告父亲受他人委托办事,并收取委托办事费160000元,在征得原委托人同意下,原告父亲转委托第三人办事并将委托费转交第三人。而后因故委托中止,原告代其父将160000元委托费先返还委托人,转委托的第三人因与被告毛小平熟识,将160000元委托费返还给了被告毛小平,被告转而将该笔费用转为借款,并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毛志琨现金壹拾陆万元,借期2016年2月底,共5个月,如果到期未还清,按1分利息计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承诺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归还剩余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本金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占有的原告款项转为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承诺逾期利息为月息1分,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上限,本院对该利息约定予以认定。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行为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的利息2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毛志琨欠款80000元及利息2250元,合计8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减半收取1672.5元,由被告毛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一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