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894号原告袁绍利,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肖运才,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
原告袁绍利诉被告肖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绍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运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内外墙涂料加工业务。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外墙涂料共计1024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的,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是合法的证据,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在吉安县工业园开办个体涂料加工厂,被告原从事房屋装饰装修工作,二人素有来往。2013年年底,被告在吉安县经营好日子油漆店,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油漆等材料。原、被告最初以现金方式进行交易,被告购货时即付清货款。2014年7月,被告提出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以赊销方式交易。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以赊销方式先后六次在原告处采购材料。每次交易均由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详列被告所购材料的名称、单价、总价,并由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交易金额分别为2014月2日550元、2014年7月25日2825元、2014年8月5日1100元、2014年8月8日1135元、2014年8月31日2705元、2015年1月15日1925元,货款总金额为10240元。2015年春节后,被告关闭好日子油漆店。原告遂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原、被告就油漆等装修材料的买卖达成合意,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由,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油漆等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有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运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绍利货款1024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肖运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刚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