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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64号

仲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仲某,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64号原告仲某。委托代理人王有志,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

原告仲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志、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诉称,我和被告郭某于200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2”。我与被告郭某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郭某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3月,我向你院起诉与被告郭某离婚,你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男孩“郭某2”由被告郭某抚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辩称,我和原告仲某婚前婚后感情不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某、被告郭某于2003年经别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郭某2”,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一级,现孩子随被告郭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以上事实,依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据材料所认定,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夫妻双方能够互相谅解,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仲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云达

审 判 员  孙 园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