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里县哪嗙乡旺鑫源采石厂,住所地龙里县哪嗙乡,组织机构代码68842842-6。负责人蒋国胜,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州铁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092139-3。法定代表人张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通河,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兆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龙里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负责人陈曦,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代理人杨宗睿,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岚,该指挥部职员。上诉人龙里县哪嗙乡旺鑫源采石厂(以下简称“旺鑫源采石厂”)与被上诉人沪昆铁路客运专线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昆客专贵州公司”)、贵州省龙里县铁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龙里铁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黔南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旺鑫源采石厂���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旺鑫源采石厂一审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取得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投入大量资金建设生产厂房等设施,开展生产。2010年10月开始,铁路施工单位进入原告矿区范围内实施铁路隧道施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2014年4月,原告向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采矿权,该局在征询规划、安监、环保等部门意见后,以因沪昆铁路压占矿区为由,不同意原告采矿权的延期申请。因原告矿区与沪昆铁路客运专线存在压覆关系导致原告无法换发采矿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迫停止生产作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州、县铁路指挥部的协调下,省铁路指挥部同意将原告的损失列入补偿范围,虽经多方协调,但无法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沪昆客专贵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沪昆客专贵州公司及龙里铁指赔偿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7日的经济损失60855642.95元;
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上诉人沪昆客专贵州公司一审辩称:
一、尽管原告的营业执照尚未注销,但是原告已经被政府关闭,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
二、二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在原告采矿权证有效期内铁路建设期间原告还向施工企业供应石料,因此不存在因修建铁路而产生侵权事实。同时,原告在原采矿权持有人的采矿权即将到期之际,以50万元的对价整体转让,现提出高达6000多万元的巨额索赔,其目的并非经营���专司索赔,已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龙里铁指一审辩称:
一、原告采矿权到期,其无诉讼主体资格。首先,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4月25日不同意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延期,因此到2014年5月7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其不再享有采矿权,且采矿许可证是办理工商执照前置条件,旺鑫源采石厂从2014年5月7日起就没有了诉讼权利能力。其次,原告主张超过采矿权有效期内的预期利益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其主张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
二、被告龙里铁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首先龙里铁指是政府临时成立的议事协调结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沪昆客专贵州公司的修建行为是侵犯其合法利益的唯一原因,因此被告龙里铁指与原告主张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矿权到期后的所谓期待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其主张巨额赔偿更属恶意诉讼。
三、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存疑。
原告向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延期,行政机关作出不批准延期的行政决定,如果原告不服行政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是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对许可不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而非民事诉讼受案范畴。同时,在铁路建设过程中,如涉及到行政征收或征用的问题,被告龙里铁指也不具备征收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龙里铁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原告取得位于龙里县哪嗙乡矿区范围内的采矿权,有限期限为五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因沪(上海)昆(昆明)高速铁路建设,2011年2月至2013年10月20日,铁路施工单位进入原告所在区域实施铁路隧道施工,原告采��场位于沪昆哪嗙隧道出口端(沪昆客专正线里程D1K667+010~D1K667+410正上方)。铁路施工期间,原告曾与施工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将其生产的沙石料出卖给铁路施工单位。双方未就铁路建设与采石场的生产问题发生过争议。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龙里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采矿权,该局在征询规划、安监等部门的意见后,以矿区下部为沪昆铁路隧道,该矿山矿区范围位于在建沪昆铁路线隧道之上,与铁路存在压覆关系,不符合我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规定,因此该局不同意原告采矿权延续的申请。2014年10月13日,龙里县人民政府作出龙府办函[2014]192号《关于对清理关闭砂石场名单的批复》,对该县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企业依法关闭,其中,原告在该次关闭企业之列,该企业已被关闭。原告以沪昆铁路修建期间造成其经济受损,因沪昆铁路���修建导致其未能延续采矿权,相关部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向有关部门主张赔偿未果。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应当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违法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除非法律有具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否则不能认定侵权责任构成。从原告主张的诉求分析,其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属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上述四个要件。首先被告沪昆高铁贵州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根据政府对高速铁路修建的相关法律文件,通过合法程序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合同,修建本案涉案的沪昆高铁,其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同时,在施工单位承建沪昆高速铁路的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承建方在施工过程对其权利实施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侵权责任违法行为尚不成立。其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实高铁的修建行为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任何损害,双方也未就铁路建设与采石场的生产问题发生过争议。相反在铁路施工期间,原告还与施工单位订立买卖合同,将其生产的沙石料出卖给铁路施工单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责任损害事实也不成立。再次,原告向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是否批准,则属于行政机关的审批权能范畴。因此原告的一系列申请延续登记未获批准,属其在企业生产经营中的正常活动和履行申报义务的行为。基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未获批,该事实与被告及施工单位修建铁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二者并未构成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最后,被告沪昆高铁贵州公司作为业主单���,基于合同的约定将高铁发包给施工单位修建,其本身并无过错;被告龙里铁建在此过程中,作为协调单位,其对高铁的建设既未组织实施,也未参与决策。因此二被告构成侵权的主观要件也不成立。由此,原告主张沪昆高铁施工过程中及其采矿权许可证未获顺延造成的损失,由在铁路修建过程中既无侵权致害,在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过程中又无审批职能的二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在铁路组织建设过程中,有关部门参与的组织征收或补偿的相关问题,因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里县哪嗙乡旺鑫源采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354708.79元,由原告龙里县哪嗙乡旺鑫源采石厂负担。旺鑫源采石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我方取得的采矿权合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二、二被上诉人修建高速铁路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采矿权无法延续登记而无法换发采矿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才被迫停产;
三、采石场被政府关闭是因为上诉人的采矿权没有得到延期,政府关闭采石场与本案无关;
四、本案不是行政征收关系,是民事纠纷。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一、二立即共同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共计60576626.95元(截止2014年5月7日);3、判决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沪昆客专贵州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采矿权未获延期批准是因为其产能不符合国家延期标准;2、铁路规划在先,上诉人的矿权设置在后;3、本案属于行政征收范围,并不是民事侵权;4、请求法庭查证蒋国胜是否将5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投资人,这是查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的关键。5、本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以追究上诉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龙里铁指答辩称:1、上诉人的采石场在铁路修建期间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一直处于正常经营阶段。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2、上诉人采矿规模没有达到相关要求,因此无法延续采矿证;3、蒋国胜并不是采石场的固定资产投资人,损失也不应当是蒋国胜的;4、本案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5、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有明显的虚假诉讼行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实一致。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旺鑫源采石厂确认由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停工损失及采矿权延期申请未获批准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能分开计算,全部损失为: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00万元,房屋、构筑物、机电设备等等其他财产损失1085.56余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对旺鑫源采石厂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所提诉请及理由来看,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对其构成的侵权损害分为两部分,一是因铁路修建给其造成的停工损失,二是因铁路与其采石厂形成压覆关系致使其采矿权不能延期而致该厂关闭的损失。关于铁路修建期间是否给其造成停工的侵权损害的问题。上诉人有责任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修建铁路过程中至其停工并造成损失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成立,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是一��侵权,必须同时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就损害事实而言,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铁路修建过程中,导致上诉人停工,相反,在铁路修建过程中,上诉人还与铁路施工单位达成石料供应协议,就近供应石料,使其获得一定收益。因此,在修建铁路期间致其损害的事实不成立的情况下,自无侵权责任成立的基础。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张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因铁路与采石厂形成压覆关系致使上诉人采矿权不能延期侵权损害问题。上诉人作为矿山企业,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给予其办理延期,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审批权的范围,不管行政机关对其不予延期所持何种理由,均不能改变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没有侵权损害���偿责任适用的余地。退而言之,沪昆铁路规划在先,在经过国家相关部门依法立项、设计,并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并无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自不具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所述,旺鑫源采石厂以其采矿权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系而被上诉人修建铁路构成侵权所致为由,请求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708.79元,由上诉人旺鑫源采石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朝国
代理
审判员 邹 慧
代理
审判员 杨 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紫寒 微信公众号“”